无近亲属被害人死亡时赔偿权利主体的认定

2024/04/22 08:27:45 查看28次 来源:赵江涛律师

赵江涛律师,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金融机构合规部主任


裁判要旨

叔侄建立起的家庭关系中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适用习惯。该家庭成员关系符合社会道德观念和维护社会和谐的要求,具有合法性。叔侄二人长期共同生活,侄子承担并履行了赡养义务,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从鼓励赡养孤寡老人、支持家庭养老的良善社会风俗出发,侄子具有赔偿权利主体资格。

基本案情

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诉称:2020年9月4日13时44分,在兴化市229省道54KM+600M交叉路口,吴某驾驶苏NCJ5××重型长栅式货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丁某丁发生碰撞,致丁某丁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吴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丁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系丁某丁的合法继承人,故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26037.58元。

 

被告吴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丧葬费4万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3万元,另自愿补偿1万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丁某丁与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之间系叔侄关系,侄子女不属于近亲属范围,因此不是法定的赔偿权利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不具有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医疗费项下医药费5346.98元;伤残项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8646.5元;车损1500元。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系丁某付子女,丁某付与丁某丁系兄弟关系。丁某丁生前未婚未育,不是五保户,未与村委会签订扶养协议。其生前与丁某甲共同生活,由丁某甲赡养并处理了丧葬事宜。


裁判结果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苏1281民初75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丁某甲各项损失合计190305.58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吴某3万元;三、驳回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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