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29 14:34:56 查看93次 来源:史长柱律师
律师观点分析
导读:
协议约定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分割房屋,因房价上涨,一方要求重新计算分割份额。法律是否支持?
案情介绍:
李X和张X是夫妻,育有李X、李X、李X、李X、李X,五个女儿。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某路40号1005室的系争房屋A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2007年张X去世,其余五人按法定继承规则继承了张X的房产份额(按当时的市价计算,房屋总价42万元,每人分得3.5万元)。
2010年1月,为了妥善安排父亲李X的晚年生活,李X等五个女儿协商一致,协议约定: 1.女儿李X承担父亲李X今后的生活、医疗等所有日常起居和丧葬等一切费用;2.其余四个女儿在父亲去世后,协助李X将系争房屋过户至李X名下;3.李X和李X同意将母亲去世后分得的3.5万元份额赠与父亲看病所用;4.四个女儿明确表示在李X不违反协议,精心照顾父亲的,同意放弃父亲的财产份额;5.李X保管父母的财产余额21576元和工资卡。
2013年6月李X去世,李X在全面履行赡养等约定事宜后,要求将房屋过户,但遭其余四个女儿的反对,不将相关证件交给李X,未配合李X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李X不能实现应有权益。
其他四个女儿要求:1.按照市价(父亲李X去世后房屋总价90万元)计算母亲去世时所应分得的份额;2.要求分割协议签订时李X保管的父母亲财产余额21576元;3.分割父亲名下的工资财产。
李X与其余四个女儿争执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确定房屋产权归属和遗产处理。
法律解读:
本案案情较简单,争议焦点在于①原被告于2010年1月签订的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②遗产的界定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结合案情分析如下:1.《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形;2.原被告协商一致由李X照顾父亲李X的生老病死等一切事宜,在此期间,李X亦未提出异议(虽李X年高欠缺思维能力,但有基本的反应能力),能够证明《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3.由李X一人承担赡养李X的生活起居事宜,,不会因子女间的计较或矛盾影响老人安宁的生活,同时也免去老人在接受赡养的过程中的迁徙变迁之苦,有利于更好的保障老人的晚年生活。因此,《协议》也没有违背子女赡养父母的传统和公序良俗,符合当下社会的普遍价值观;4.《协议》所涉内容不存在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综上,《协议》是完全合法成立并生效的,所有当事人均因当然受其约束。
跟据《继承法》相关法条,结合案情分析如下:1.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签订协议平均分割去世母亲张X享有的系争房屋份额,既符合法定继承要求,也有合同保障,合法合理;2.四位被告在《协议》中明确,李X在尽心照顾父亲李X终老的前提下,放弃继承父亲李X的份额。现父亲由李X照顾终老,条件成就,四位被告即丧失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权;3.遗产为老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财产,四位被告要求分割的2010年1月《协议》签订时李X收到的父母遗留财产21576元,没有提供证据在李X死亡时仍存在,因此不应作为遗产继承;4.李X在父亲李X去世后(2013年6月2日去世)的2013年6月19日、8月5日从李X工资卡两次合计提取12945.72元,该款项应认定李X的遗产,故应按法定继承在原被告5人间进行均分。
另外,四位被告在2010年继承母亲张X的房屋份额完毕之后,于2013年父亲去世之后提出,因房价上涨明显,要求以现在市价重新计算份额。此种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当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1.原告李X与四被告2010年1月签订的协议书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2.上海市静安区某路40号105室的系争房屋归原告李X所有;3.被告要求以90万元的市价重新分割房产份额的诉求,有悖契约精神,不予支持;4.被告要求分割母亲张X去世时李X收到的21576元余额,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在李X去世时仍存在,即不能认定为李X遗产,故四被告要求分割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5.法院查明,李X去世后,李X在2013年6月19日、8月5日从李X工资卡取款总计12945.72元。李X辩称用于李X的丧葬事宜,与协议约定李X的丧葬费由李X承担矛盾,因此此款项应做为李X的遗产,由原被告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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