饭店不让带酒水违法吗

2024/05/08 09:47:41 查看43次 来源:周彦敏律师

饭店不让带酒水违法吗

亲朋好友聚会,总喜欢去饭店小酌一下,放松身心。前段时间,小吴和同事们常去的那家餐厅门口新张贴了一张告示单,上面写着不允许自带酒水饮料,服务员还要求他们把带的酒水饮料留在门外,只能接受饭店里面的酒水消费,这让小吴和他的同事们很疑惑,这个规定是被允许的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之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禁止自带酒水”和“谢绝外带食品”的表述、告示、通知、店堂告示等常见于饭店、酒吧、KTV、电影院等场合,在极端情况下,这些场所的经营者除采取劝阻、暂存食品酒水等“贯彻”这一经营方式外,还可能采取直接向消费者索取携带的食品酒水并自行处理的措施,限制或排除了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早在2013年,北京工商局就发布了六种不公平格式条款,要求各餐饮企业就发布的格式条款类型自查自纠,逾期不改正的,将进行行政处罚。之后,延安、徐州、南京、青岛、哈尔滨等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继发布了查处禁止自带酒水等格式条款的相关通知。十年间过去,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仍会遇到“禁止自带酒水”“谢绝外带食品”等霸王条款。

一、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先,在这些场合里,经营者与消费者成立的是服务合同关系,由经营者提供餐饮、观影、歌唱等服务,消费者支付价款。“禁止自带酒水”“谢绝外带食品”应视为由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服务合同条款性质。当前,在此类纠纷中,消费者可以格式条款无效为依据进行维权。

二、 维权依据:构成排除消费者选择权的无效格式条款

(一) 格式条款的定义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格式条款指的是,指的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 格式条款的分类

根据《民法典》规定,本文将格式条款分为两类:

1、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一般性格式条款,当满足属于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且对方未自身注意到时,产生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的法律效果。

2、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即使提供条款的一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亦归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其中,“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指的是存在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相关的免责条款。

(三) “禁止自带酒水”“谢绝外带食品”格式条款的效力

应认为,在常规情况下,“禁止自带酒水”“谢绝外带食品”之类的霸王条款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格式条款。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三、 “禁止自带酒水”“谢绝外带食品”的行政责任

消费者在遭遇“禁止自带酒水”“谢绝外带食品”等霸王条款时,可依据前述规定进行维权,可选择联系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如有违反,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禁止自带酒水”“谢绝外带食品”行为性质的司法认定

分别以“禁止自带酒水”和“谢绝外带食品”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中进行检索,可以检索到共计38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依据大多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而民事判决文书寥寥无几。这可能是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规定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时消费者的救济途径,借助行政干预或可更便捷地维护自身权益。从检索到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看,法院在认定“禁止自带酒水”“谢绝外带食品”的经营者行为性质时,体现出如下判断逻辑:

(一) 属于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按照格式条款实施了排除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三) 格式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的行为系应受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行为

例如,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商初字第9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在检票口设立电子屏幕向所有观众提示“谢绝外带食品”,该内容属于合同条款,且系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又因电子屏幕设在检票口而非购票处,说明被告在原告购票时并未向其告知该内容,故该条款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谢绝外带食品”构成本案服务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被告以电子屏幕方式告知观众“谢绝外带食品”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店堂告示”方式。该店堂告示内容并未禁止观影人在观影时进食,但却不允许其外带食物饮品,这就暗含了“如果需要饮食,则必须自我处购买”之意。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以店堂告示方式限制包括原告在内的观众携带非被告出售的食物饮品入场,该行为构成对消费者应有的自主选择权的排除。在化市监处字〔2019〕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违法事实为:“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及电影票背面标示含有:“谢绝外带食品饮料”“禁止外带食品”“请勿携带非本影院出售的食品饮料进入影厅”“影院谢绝携带外带食品、饮料”字样的内容,以格式条款方式限制消费者携带非该经营场所出售的食物饮品入场,该行为构成对消费者应有的自主选择权的排除,构成采用格式合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订之前,在一些判决中,消费者难以主张此类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并进行维权。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之后,结合行政处罚情况分析,此种情况已得到大幅改善。

总结而言,“禁止自带酒水”“谢绝外带食品”应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消费者遭遇店家此等限制自带酒水、食品的选择权时,视具体情况(例如特殊宗教饮食因素)选择据理力争,另可采取合理安全的方式联系市场监督管理局部门进行举报。就当前而言,无须担心是否由于还可以选择其他商家就餐、观影即丧失维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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