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民事上诉状

2019/04/09 13:23:22 查看128292次 来源:王梦菲律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胡某。

  被上诉人:马某。

  被上诉人:王某。

  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原审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撤销(2018)豫060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马某、王某承担偿还责任或者依法发回重审,上诉人不服金额为30905.11元。

  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豫060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书第三项,特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是法律适用不正确,偿还道路救助基金所垫付的抢救费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应由被上诉人马某、王某承担。

  一、第三人所垫付的是上诉人抢救期间的抢救费,属于垫付的医疗费的范围。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某、王某之间调解的是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并不包括医疗费。上诉人没有得到医疗费的赔偿,不应承担偿还医疗费的责任。

  二、一审判决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七十六条,其中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款明确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而不是向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追偿。一审判决根据该条款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三、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有关单位、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进行追偿。该条明确了偿还责任的主体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也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马某、王某。上诉人作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有义务配合救助基金进行追偿,但是受害人并不承担偿还责任。

  四、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结案前偿还救助基金所垫付费用。本条款规定的义务主体仍然是马、王。其二人是否偿还了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上诉人并不知情。如果上诉人知道其二人没有偿还垫付的抢救费,该费用需要由上诉人自己承担,是绝对不可能以80000元的金额达成调解协议的。上诉人仅医疗费就花费了26万余元,而对方车辆又只有交强险,怎么可能仅8万元就达成调解并出具谅解书?

  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王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的实质就是合同,而合同的主体具有相对性,该合同不对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方产生效力。同时,在调解中也并未对该费用由谁偿还进行约定,不应因该调解协议的存在而免除交通事故责任方的偿还义务。法律规定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责任,那么就应该由其偿还。上诉人虽然放弃了要求赔偿医疗费的权利,但并不影响第三人向其主张抢救费。

  上诉人与马、王达成调解协议是其三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并非必须告知第三人。因此仍应由马、王负责偿还救助基金。即使是应在马、王已经支付的护理费等赔偿金中支付,或是应由上诉人承担,那也应在被上诉人马、王承担责任后,在上诉人追偿,已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因责任方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就要求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于法无据。

  六、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拒不偿还垫付费用或者未办理偿还垫付费用手续的,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应当发出偿还垫付费用通知书,明确偿还期限和金额。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偿还垫付费用通知书注明的期限、金额、方式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款。对到期仍不偿还的,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将其相关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可见法律规定救助基金应该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如果责任人不偿还,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救助途径是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而不是由受害人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因而错误的判决了由上诉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于法无据,应予撤销判决的第三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马、王承担偿还责任。

  此致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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