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分割是否可以改变独资企业性质?

2019/04/17 14:29:40 查看2055次 来源: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个人独资企业最大的特点就是资产所有权、控制权、经营权、收益权统一归个人所有。有效的离婚协议处分的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虽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不能改变独资企业性质,分割独资企业只能采取补偿、竞价、解散分割财产权益三种方式。

  【基本案情】

  张某与王某系夫妻,王某名下登记有个人独资企业--某用品厂。2013年9月6日张某与王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王某自愿让出某用品厂49%的股权给张某,王某占某用品厂股权的51%,张某占某用品厂股权的49%,某用品厂的债务由王某承担。”协议签订后,某用品厂的企业性质及股权分配均未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仍是王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2013年10月22日、12月3日,某银行与某用品厂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和1000万元。同时,某银行与某用品厂法定代表人王某分别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王某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共有人声明条款‘张某’签字为他人所签,且张某本人未授权。

  经查张某于2013年9月11日到2014年4月26日一直在加拿大居住,未曾返回国内。

  后因某用品厂到期未归还借款,某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对某用品厂到期贷款3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一审驳回了某银行的诉讼请求。

  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以《离婚协议》证实张某已成为某用品厂合伙人之一,所欠的借款发生于合伙期间,属于合伙企业的债务为由,向高院提起上诉,高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某银行依据案涉《离婚协议书》主张张某取得某用品厂49%的份额后,某用品厂的企业类型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由王某、张某共同出资的合伙企业,张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就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案涉《离婚协议书》就王某名下独资企业即某用品厂的财产份额分割后,张某是否成为某用品厂的合伙人,某用品厂的企业类型是否当然转换抑或变更为合伙企业的性质,张某应否就某用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案涉《离婚协议书》的性质和内容看,离婚协议是在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基础上,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补偿、共同债务的分担和子女抚养等事项的适当处理,其中涉及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份额的分割,亦系对财产权益的处分,并没有合伙经营企业的内容和意思表示,不具有合伙协议的性质。

  【实务总结】

  1.离婚后,双方希望共同经营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先解散独资企业,再成立新的其他形式的企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只规定了一方管理企业应给予对方补偿,双方均愿意经营企业采取竞价方式以及双方均不愿意经营企业按《个人独资企》的规定处理,这三种形式未考虑到夫妻双方和平分手后,仍然愿意成为工作伙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倾向性意见是:不能因夫妻双方离婚时对独资企业份额的分割行为,即认定该独资企业当然转换抑或变更为合伙企业的性质。夫妻双方离婚后愿意共同经营企业,但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他企业,有明显的差别,受不同的法律调整。夫妻双方应先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对企业清算并按解散程序处理后,再根据双方的意愿,设立新形式的企业。

  2.投资者从事经营活动时应慎选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

  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最原始的企业形式,其特点是个人出资经营、归个人所有和控制、由个人承担经营风险和享有全部经营收益的企业。优点在于其设立和解散程序简单,所有权、经营权、控制权高度集中于一人有利于企业经营效率的提高;但独资企业的缺陷也非常巨大,首先由于企业业主对企业负无限责任,一旦企业经营不善,企业主需要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对于企业主来说风险巨大;其次因为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统一的产权结构,虽然使企业拥有充分的自主权,但也意味着企业是自然人的企业,对业主个人的依赖性太强,一旦业主发生问题,都可能造成企业无法经营落入破产境地。投资者若既想要掌握住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又能有效控制住投资风险,可以选择建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保证企业的连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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