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车辆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不一致的责任承担

2019/05/12 10:28:34 查看1009次 来源:王留祥律师

  交通事故中车辆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不一致的责任承担

  导语:

  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经常存在机动车使用人(侵权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情形,此种情况下,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

  针对以上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容易产生异议的:

  1.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出租、借用给他人使用的机动车存在A缺陷,但机动车还存在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B缺陷,并且B缺陷而非A缺陷成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的,不应认定为司法解释第(1)项所规定的情形。

  2.实践中,租赁、借用机动车等情形下的机动车驾驶人可能是机动车承租人、借用人,也可能是其家人、亲戚、朋友或其雇佣的人等,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在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时,要注意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如,李某与张某系好朋友,某日,张某向李某借用李某所有的汽车一辆,张某无驾驶资格,但其在借用时告知李某,该汽车由其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妻子王某驾驶,此时无论事后实际驾驶该汽车的人是谁,由于李某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一般也无法对事后实际驾车的行为进行控制,故一般不宜认定为李某有过错。但如张某在借用该汽车时告知其用于周末家庭出游,而张某家里没有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且不会雇佣张某家人以外的适格驾驶员驾驶车辆的,李某作为张某的好朋友,知道或应当知道张某家里无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此时,如果该汽车由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张某的家人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应认定李某具有过错。

  3.判断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标准在租赁和使用情形下应有不同。在判断出租人的过错时应比出借人更为严格,因为租赁为有偿,出租人往往可以通过定价机制等转移风险,很多出租人是专业的经营者,在专业知识、危险防范能力等方面也往往高于出借人。

  4.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时的责任主体认定。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即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驾驶人承担责任,如果所有人对于他人擅自驾驶(偷开)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5.未成年人作为使用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并不考虑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也不考虑监护人的过错问题。因此,在限制行为能力人借用、租赁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最后,在此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即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将机动车出借、出租给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6.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是排除了名义车主责任,受让人不一定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对于机动车所有权已经实际发生转移,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名义车主因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此时责任由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即受让人承担责任。但应注意到,这里的“受让人”应是指机动车的“受让人一方”,而不一定是受让人自身。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如果受让人又将机动车租赁、借用给他人使用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一租赁或借用的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让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种情况下,显然机动车的使用人可能成为赔偿主体。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如果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抢劫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此时盗窃、抢劫或抢夺人是赔偿主体,受让人不承担责任。

  结语:

  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不仅涉及到责任主体的认定,还涉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在机动车转让等行为时,一定要保存好相关的证据。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