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可以撤销吗?

2019/07/29 17:32:15 查看1132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原告庞×,女,1966年5月9日出生。

  被告蒋×1,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朱X,女,1946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蒋×1、朱X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迎,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2,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

  一原告诉称

  原告庞×诉称,我的丈夫蒋×3于2002年12月18日因公牺牲。蒋×2系我与蒋×3的独生子。朱X系蒋×1与蒋×3的母亲。2001年6月16日,蒋×3、蒋×1兄弟二人签订《房产继承协议书》,其中约定蒋×3自愿将前沙涧村宅院房产所有权送归蒋×1所有,如遇以后国家占地搬迁,此房作价时,其赔付全由兄弟二人享有,其中宅院系前沙涧主街×号。2002年12月18日,蒋×3因公牺牲,我与蒋×2共同使用前沙涧主街×号院内三间房屋。2011年,该村搬迁腾退,就安置房及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我与蒋×1多次协商,要求其告知拆迁补偿详细情况,其告知我拆迁一共给了三套房,100万现金,一套要给朱X居住,一套自己居住,另一套给其儿子居住,无我和蒋×2的份额,也拒绝将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给我看。后经蒋×3、蒋×1的表哥、表姐居中协调,蒋×1同意给我及蒋×2一套两居室。我考虑一共就三套房屋,给蒋×2一套,补偿款我们就不主张了。在这种情况下,我和蒋×1等共同到苏家坨镇司法所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应由蒋×3分得的宅院房产相应补偿,认定为S21-1地块5号楼2单元×号安置房。2014年1月底,蒋×2取得了上述房产的钥匙,现上述房产尚不具备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条件。2014年3月,我得到了前沙涧主街×号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记载拆迁腾退补偿共安置了五套安置房,现金补偿3403306.8元,安置房套数和现金数额都与蒋×1告知我的内容有巨大差别。我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是基于蒋×1提供给我的错误信息而签订的,签订该协议书时,司法所工作人员也未要求蒋×1向我出示《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导致我对安置房套数及补偿现金数额的理解出现了重大误解。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同时蒋×1对我存在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现诉讼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海苏调字20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蒋×1、朱X、蒋×2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蒋×1、朱X共同辩称,不同意庞×的诉请。理由如下:一、海苏调字2011-×号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法有效,该调解书也是经相关法律法规认定的合法的有效形式,内容也已在2014海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因此不具备应当撤销的任何理由。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四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调解下签订的,确认了安置房S21-1地块5号楼2单元×号房屋一套由蒋×2所有,双方无其他争议。后蒋×2要求交付钥匙并确认权属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书确认该套房屋归蒋×2居住使用,待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办至蒋×2名下,我方在具备办理条件时予以协助,另该调解书明确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和纠纷,故现庞×无权起诉,其起诉无任何法律依据。二、我方从未隐瞒任何信息,不存在欺诈和隐瞒行为。拆迁政策是拆迁之前就已公示的,被拆迁的宅院情况也都是确定的,庞×不可能在不了解自己权益情况下签署人民调解协议,其陈述与事实及常理均不符。三、人民调解协议于2011年12月27日签署,即使该协议存在可撤销的理由,也应在一年的法定时效内提出,现庞×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四、被拆迁宅院内房屋由我方兴建,按照正常的拆迁政策,庞×本身不应享有房屋,关于拆迁补偿款有一半数额以上都是针对户籍所在地人的补偿,针对房屋的也有一部分补偿,庞×现已取得了一套房屋,已超过了其应当获得的拆迁利益,我方已经进行了让步,庞×再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蒋×2辩称,对庞×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其诉请,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X系蒋×3、蒋×1之母,蒋×3与庞×系夫妻,生育一子蒋×2。蒋×3于2002年12月18日去世。

  2001年6月16日,蒋×3、蒋×1签订房产继承协议书,约定宅院房产十二间,属二人所有,蒋×3自愿将房产所有权送归蒋×1所有;在母亲健在的有生之年,蒋×3夫妇有住房权三间,母亲有一间住房权;如果以后国家占地搬迁,此房作价时,其赔付全由兄弟二人享有;母亲生活费用,由兄弟二人共同担负,母亲在两个儿子家里都有居住权。

  2011年12月1日,朱X、蒋×1作为被腾退人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主街×号宅院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为应安置人口为蒋×1、蒋×1之妻张×、蒋×1之子蒋×4、朱X;置换定向安置房共计五套,分别为S1-1地块15号楼2单元×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3.19平方米)、S1-1地块6号楼1单元×号3居室(预测建筑面积120.57平方米)、S2-1地块5号楼2单元×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78.91平方米)、S11-4地块2号楼1单元×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76.72平方米)、S1-1地块16号楼2单元×号零居室(预测建筑面积45.52平方米);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补助费共计3403306.8元。

  2011年12月27日,庞×、蒋×1、朱X、蒋×3共同至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编号为海苏调字2011-×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为2001年,蒋×3、蒋×1签订了《房产继承协议书》,其中约定前沙涧村的宅院房产的所有权归蒋×1所有,该宅院房产腾退搬迁作价后,赔偿金由兄弟二人享有,后蒋×32002年去世。目前,前沙涧村面临腾退搬迁,该宅院房产的补偿问题,需要妥善协商解决。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房产继承协议书》中的宅院房产将获得相应补偿,经蒋×1、蒋×3的母亲朱X、妻子庞×、儿子蒋×2的共同协商,按照原《房产继承协议书》的约定,原应由蒋×3分得的宅院房产相应补偿,由蒋×3的儿子蒋×2继承,经朱X、蒋×1、庞×、蒋×2共同协商,该补偿认定为S2-1地块5号楼2单元×号,为两居室一套,预测建筑面积为78.91平方米(以将来实际面积为准),朱X、庞×放弃对该两居室的继承权,协议生效后,该两居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蒋×2承担;朱X老人放弃对蒋×3的一切财产的继承权,蒋×2放弃对朱X老人一切财产的代位继承权;蒋×3的原单位,每年代蒋×3给朱X提供赡养费用,朱X老人与儿子蒋×1共同生活,由蒋×1夫妻照顾生活起居,朱X老人的日常生活、医疗等费用由蒋×1承担。

  四裁判结果

  驳回庞×要求撤销编号为海苏调字20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五资深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2014年,蒋×2将蒋×1、朱X、庞×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编号为海苏调字20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S2-1地块5号楼2单元×号房屋归其居住使用,要求蒋×1交付上述房屋并在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S2-1地块五号楼二单元×号房屋归蒋×2居住使用,待该房屋可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该房屋归蒋×2所有,蒋×2将该房屋所有权办至自己名下,蒋×1在具备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三十日内予以协助;二、蒋×1于二○一四年一月三十日之前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S2-1地块五号楼二单元×号房屋腾空并交付蒋×2;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和纠纷,据此出具(2014)海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后蒋×1将S2-1地块5号楼2单元×号房屋交付蒋×2,现该房屋由蒋×2居住使用。

  本次诉讼庞×要求撤销海苏调字20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理由为签订该协议之前蒋×1告知其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主街×号宅院拆迁共获得三套安置房、100万的货币补偿,导致其对宅院拆迁利益存在重大误解,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主张签订协议之前蒋×1未向其出示过《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2014年3月查阅(2014)海民初字第××号案件卷宗时,方才知晓宅院拆迁整体利益;其对(2014)海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已提起再审申请,现正在审查之中;蒋×1则主张签订海苏调字20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前已向庞×出示过《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且(2014)海民初字第××号案件审理中其将《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作为证据出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继承协议书》、海苏调字20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2014)海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可请求法院撤销,一方当事人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重大误解系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欺诈系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本案中,庞×主张因其存在重大误解,蒋×1对其存在欺诈行为而要求撤销其与蒋×1、朱X、蒋×2签订的海苏调字201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系对拆迁宅院利益处理、蒋×3遗产处理、朱X赡养问题等一系列事项的约定,并非单纯的就拆迁利益的处理约定,且本案中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另综合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蒋×2诉至法院要求履行该协议安置房的约定,各方当事人包括庞×在内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并经主持调解,达成了相关调解协议,亦作出了(2014)海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的上述行为,亦与庞×主张撤销的理由相悖,且现安置房已由蒋×2居住使用,故综合上述情况,庞×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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