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不明的房子如何认定归属权?

2019/07/29 17:39:57 查看1114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某友,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齐某X,女,1984年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齐某B,女,1986年5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齐某利,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齐某凤,女,1961年1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诉称

  原告齐某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县村×号院内北房十间中东数第一间至第五间及东厢房三间属于周某莲遗产,东数第六间至第十间及西厢房三间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齐某G与周某莲系夫妻,二人共生育齐某利、凤某友、凤某胜、齐某路、齐某凤五个子女,其中齐某胜、齐全路去世,齐某胜生育两个女儿为被告齐某X、齐某B,齐全路生前无妻无子。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县村×号院内原有北房十间,该房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在齐某G名下,齐某G即齐某G。2005年因老房破旧,无法居住,原告用自己买断工龄款翻建为现在的正房十间,东西厢房各三间。现关于房屋产权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归属原告的房产。

  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利辩称,1993年宅基地确权,×号院是齐某G和周某莲房产,×1号院确认在齐某胜名下,父亲1997年去世,我是长子,家里的事情应当全体人员在场才能处分家庭共同财产。×号院内房屋翻建由齐某友出资,资金来源于其买断工龄款11万元和存款3万元,齐某胜已有×1号院,故×号院内房屋和齐某胜无关,我不认为×号院内房产的一半是齐某友的,应该由我、齐某凤、齐某友一起继承。

  被告齐某X、齐某B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号院内房屋都应当属于周某莲遗产,包括正房和厢房。×号院翻建规划许可显示翻建申请人为周某莲。故我方认为×号院名义和实际翻建人均是周某莲。此外我方提交一份周某莲的《房产继承证明》,其记载×号院内东边五间和东厢房三间由齐某胜继承。

  被告齐某凤辩称,×号院内房子都是齐某友盖的,2005年由齐某友出资盖房,齐某G于1997年去世,周某莲一直没有经济来源,对原告齐某友诉讼请求没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县村×号院内北房十间及东西厢房各三间由齐某友于2005年出资翻建。分析如下,1.涉案房产系齐某G与周某莲于1978年所得,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房屋翻建时间2005年已27年,房屋确已陈旧,有翻建的必要;2.周某莲于1929年1月29日出生,至2005年房屋翻建时周某莲已76周岁高龄,依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此时周某莲由子女扶养照顾,除村委会支付周某莲150元养老金外无其他收入来源;3.齐某G与周某莲共生育五个子女,二个去世,在世的子女均认可房屋翻建由齐某友出资;4.庭审中原告申请了二个证人出庭作证,二证人均陈述涉案房屋翻建时其收到的相应款项由齐某友支付;5.×号院内十间正房分为两个院子,原告诉求的正房东数第六间至第十间及西厢房三间,现在由原告齐某友居住使用。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县村×号院内房屋翻建由齐某友出资。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县村×号院内北房十间中东数第六间至第十间归原告齐某友所有,西厢房三间归原告齐某友居住使用;

  二、驳回原告齐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地产律师靳某权点评:

  农村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可能涉及到许多历史事件,不能仅依据集体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判定房屋归属。已查明×号院内房屋由原告齐某友于2005年出资翻建,故×号院内房屋产权会发生相应的变化。现原告齐某友依据出资请求确认一半的房屋归其所有,认为依据其出资所对应的贡献诉求成立,予以支持。后原告齐某友表示放弃主张×号院内东数第一间至第五间及东厢房三间属于周某莲遗产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本案涉及两个问题:1.本案×号院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人为齐某G即齐某G,2005年翻建规划许可证写为周某莲,二人对×号院房屋有没有份额,有多少份额;2.齐某X、齐某B提交的《房产继承证明》是否有效,齐某胜能否依据《房产继承证明》取得×号院东院房屋所有权。因原告齐某友放弃主张×号院内东数第一间至第五间及东厢房三间属于周某莲遗产的诉讼请求,以上两个问题已不属在本案中需查明的问题。×号院内的西厢房为新建房屋,仅判定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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