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到期后提供担保性质如何认定的代理意见

2019/07/30 21:49:04 查看3970次 来源:陈杭州律师

  被告乙2017年5月11日出具承诺书时,债务已经到期。被告的行为属于非常典型的“事后担保行为”。

  首先,从形成权角度分析,对于债务到期后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不适用保证期间的規定,保证人不能以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向其主张权利为由主张免责。一般情况下,在债务未到期前保证人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对保证人仅享有或然担保债权。其所享有或然担保债权向实然的担保债权的转化,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形成权。这个期间就是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的保证期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形成权,则形成其对担保人的担保债权。即债权人获得了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其可依法向保证人提起请求之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情况下,保证期间完成了其历使命(即形成权的行使),已失其存在的意义。债权人行使形成权的后果是债权人因此享有了对担保人担保债权的请求权。债权人的请求权的实现从而转由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如未在诉讼时效时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则产生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设置的根本意义在于赋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形成权,将原享有的或然担保权转化为实然担保债权,进而形成对担保人的请求权。保证人作出担保承诺的时候,仅表明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时将向债权人承担保证的意思表示,但因债务人将来是否履行以及履行多少债务处于不特定的状态,从而导致到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保证责任等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法律通过设置保证期间这个制度,赋予债权人在条件成就时,通过行使形成权将或然担保债权转化为实然担保债权,以最终确定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范围。 本案中被告乙系2017年5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此时主债务已经到期未予以偿还,向债权人作出的对债务人实际未偿还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其提供的担保的债权是具体的确定的,其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一经债权人接受,债权人即取得了实然的担保债权,即保证人对当时已经确定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了债权人是否通过一定期间内行使形成权将或然担保债权转化为实然担保债权的问题,故法律上不需要通过适用保证期间的这个制度确定债权人是否对担保人享有担保债权。

  其次,在事后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已经开始主张权利,此时被告的担保承诺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实际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属于债务的加入,并不适用担保期间的有关规定。且原告与2018年6月份起诉到法院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被告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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