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离婚协议将共有房产赠给子女,未办理过户手续,一方反悔要求撤销赠与的,应如何处理

2017/01/19 15:06:57 查看1013次 来源:赵景宽律师

案情:

被告张某和蒋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张芳(化名)。2011年底,被告张某和蒋某自愿协议离婚,并就双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在《离婚协议书》上作了明确约定。之后,两人到广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存档于离婚登记机关。《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座落在某小区楼房一幢(原登记在张某名下),某某小区楼房一幢(原登记在张芳名下),共二幢房子。经夫妻双方协商同意:二幢房子产权(所有权)归女儿张芳所有,父母有权自由居住”。离婚后,被告张某和第三人蒋某居住在某小区楼房中,张芳要求被告张某依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办理某小区楼房的土地使用权及所有权的过户手续,被告屡次拒绝。故张芳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履约办理过户手续。

主要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张某与蒋某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将甲小区楼房的土地使用权及所有权归属原告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离婚后被告张某一直实际占有该房屋,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赠与关系并未生效,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随时撤销赠与。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得单独撤销。被告张某与蒋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女儿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属诺成性的约定。被告张某与第三人蒋某的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这种赠与房产行为不能随意撤销。若本案被告张某无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应当无条件将房产过户给原告。

法律分析:

第一种情况,当事人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得单独撤销。有的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额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也许附加的条件就是把房产无偿赠与子女。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刑期,可视为一种富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人已撤销赠与。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及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进给子女及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痛苦,也会给社会带来不诚信反而收益的负面影响。

如果一方当事人返回,在登记离婚1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查未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清醒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特别法由于一般法的原则,该条规定优先于合同法第186条规定。

第二种情况,如果当事人达成的赠与协议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支撑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予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高于或等同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物权法》第58条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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