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的证据规则

2019/08/22 17:22:08 查看1299次 来源:蒋丽律师

  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以后,除了协商、调解以外,如果双方不能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其中一方必然要通过申请仲裁方式寻求仲裁机构对争议事项予以裁决。劳资争议案件经过劳动仲裁裁决以后,任何一方对裁决结果不服,均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如何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中赢得主动,让裁判机构支持己方的主张,其中既有案件基本事实和主张诉求方面的因素,更有如何收集、运用对自己有利证据的因素。因此,证据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中发挥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证据素有“诉讼基石”、“诉讼灵魂”之称,可见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何等重要。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证据决定了诉讼的结果。由于证据证明的是已发生过的具体事件,所以为了说明事件真相,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客观性、全面性也就显得至关重要。而一名好的律师,往往是把收集证据提前到任何行为的发生之初进行的,只有这样,才能把主动权、控制权抓在手中,并在面临诉讼时,把证据这把攻盾之茅用好。

  在劳动法领域中,证据的准备更是细致且至关重要的工作。我们在为客户服务之初,就应当为客户形成系统而完整的证据链;而在诉讼过程中,亦可做到有的放矢、有针对性的准备甚至是制造证据。这样,我们无论是代表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在处理争议案件时,就都能做到知己知彼,趋利避害,并将对手之策了然于胸,防患未然。

  一、证据的一般规则

  1.《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包括以拘禁或胁迫方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包括一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4.《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二、证据的特殊规则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亦作出相同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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