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是否属于有效条款?

2017/01/19 15:07:09 查看446次 来源:周清律师

【案例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或制式合同。《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订)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对外签订保险合同,合同中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属于规定的第二种情形,是无效条款。

常州市明都交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教练”免责条款无效请求理赔案
(2014)参阅案例15号



  [裁判摘要]
  机动车驾驶培训公司为“教练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在明知被保险车辆为教练车时,又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免责事项中约定车辆用于教练用途属于保险责任免责情形,排除了机动车驾驶培训公司作为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享有的主要权利,该免责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原告:常州市明都交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钟楼区万福花园。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博爱路72号。
  原告常州市明都交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都驾驶培训公司)因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明都驾驶培训公司诉称:其公司的“苏D/0078学”号教练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2012年11月22日,保险车辆由学员驾驶过程中不慎与桥墩碰撞,致使车辆受损。阳光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查勘并定损。明都驾驶培训公司对事故车辆维修后,在向阳光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650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明都驾驶培训公司在事故中的损失属于阳光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且阳光保险公司设有教练车特约条款的险种,明都驾驶培训公司并未投保该险种,请求依法驳回明都驾驶培训公司的诉讼请求。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明都驾驶培训公司为“苏D/0078学”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载明,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等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2年11月22日,“苏D/0078学”号车辆在学员训练单边桥时,不慎撞桥墩,至车辆前部受损,阳光保险公司对该事故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简易现场报告书》,并确定车辆损失为9650元。明都驾驶培训公司支付修理费9650元后,向阳光保险公司理赔遭拒,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阳光保险公司附加险条款中《教练车特约条款》载明,已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专用教练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对于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时,发生对应投保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负责赔偿。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明都驾驶培训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明都驾驶培训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为其“苏D/0078学”号车辆进行车辆损失保险。因此,明都驾驶培训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事故后,有权要求阳光保险公司按约定进行赔偿。阳光保险公司在缔结保险合同时,明知“苏D/0078学”号车辆系教练车,还与明都驾驶培训公司约定“教练”属于免责的情形,该约定不仅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也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该免责条款无效。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据此,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天商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
  阳光保险公司向明都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险理赔款9650元。
  阳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阳光保险公司于签订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及对应的附加险种包括教练特约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明都驾驶公司在明知教练属于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放弃投保教练车特约条款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认定“教练”免责条款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三款中的“教练”的含义为:指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显示其已对投保车辆作了详细了解。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投保人明都驾驶培训公司是专业机动车驾驶培训公司,其投保车辆车号为“苏D/0078学”,明显系教练车,车辆用途本身就是“教练”。而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显示,其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已对投保车辆进行了详细了解,知晓投保车辆的教练用途,但其仍然承保并收取保费、签发保单。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又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约定车辆用于教练用途属于保险责任免责情形,不予理赔,不能成立。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据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常商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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