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关于“亏本则按提供方所投资金额翻一番赔偿”的约定是否有效

2017/01/19 15:07:09 查看1027次 来源:周清律师

问:合同中关于“亏本则按提供方所投资金额翻一番赔偿”的约定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

本案的裁判规则是:将资金提供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其本人不参与经营,资金使用人为证明其经营绝对赚钱而保证“盈利共分,亏本则按提供方所投资金额翻一番赔偿”。上述协议应按借款合同关系 处理。“亏本则按提供方所投资金额翻一番赔偿”应视为是双方对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因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权请求减少。

合同纠纷的裁判,不以将系争合同归入有名合同为前提。上述协议属于无名合同,其中关于“亏本则按提供方所投资金额翻一番赔偿”的约定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5)内法民初字第1730号(2005年8月9日)

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终字第408号(2006年7月11日)

重审: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6)内法民初字第2334号(2006年9月4日)

【案情】

原告:吕忠义。

被告:孙戊寅。

原告诉称:2003年6月6日被告以生意需要,通过中间人马书奇向原告借现金86 000元。经中间人证 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言明“盈利共分,如果亏本由孙戊寅愿意将投入本金捌万陆仟元翻壹翻赔偿吕忠义,加工40板第一个货柜608平方的销售由孙戊寅负责”。然而,被告以亏本为由仅偿还 原告74 300元,下欠11 700元本金未付,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翻一番的赔偿金86 000元,并偿还原告为其垫支的电费及招待费1068.26元,以上共计98 768.2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98 768.26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提供投资86 000元的收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符 合合伙合同的特征,名为保证,实为合伙协议。虽然由我负责销售,这是合伙的内部分工,盈利共分符合合伙的本质特征,且合伙规定应该风险共担。关于我向原告出示的保证中:“如果亏本,由孙愿将投 入本金86 000元翻一翻赔偿吕忠义。”解释如下:(1)原告投入86 000元;(2)如果亏本被告赔偿原告172 000元;(3)该条款违法。关于原告垫支的电费和招待费1068.26元,更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 是合伙关系。原告私自将加工的板材低价卖出,是此次生意亏损的原因,被告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6日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通过中间人马书奇向原告借现金86 000元,被告于2003年6月16日向原告吕忠义出具一份保证书,言明“加工40板第一个货柜608 平方米的销售由孙戊寅负责,盈利共分,如果亏本由孙愿将投入本金捌万陆仟元翻一翻赔偿吕忠义,以上保证只限第一个货柜608平方”,后原告将86 000元借给被告。200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示结算清 单,清单显示,原告投人现金86000元,垫支电费768.26元,招待费300元,实收到原告吕忠义现金87 968.16元,归还吕忠义现金74 300元,总计收购毛板和加工工资及一切费用支出共计93 909.87元, 先后出售板材收入79 585元,实亏14 324.87元。其中忠义亏12 768.26元,孙亏1446.61元。

【审判】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 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原告提供资金,被告经营,盈利共分,若亏损被告翻一翻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 辩称亏损是由原告造成,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被告的主张,可以认定是被告经营不善造成亏损,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无法实现,被告除应返还原告借款11 700元外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这种损失是原告 可得利益,虽然此利益不一定实现,但也不是凭空臆造,不可实现,被告承担此责任并无不当。但根据民法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赔偿86 000元的请求显失公平,应部分支持。对原告 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 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酌定。按86 000元的30 %即25 8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结合本案,原、被告 双方无合伙协议,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标准登记,无证人证明为合伙,不符合合伙的成立要件,不应 按合伙对待,故对被告称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电费768. 26元和招待费300元。系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亦一并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1 7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5 800元。

三、被告偿还原告的垫支电费、招待费共计1068.26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履行完毕。

诉讼费3600元,原告吕忠义负担1600元,被告孙戊寅负担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进一步查明“保证书”的内容及内涵以及与“结算清单”之间的联系,作出正确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5)内法民初字第r73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6日,被告在同外商为生产40石板(40×40)协商一 致后,因缺乏资金而对外发出合伙要约。被告厂内职工马书杰将该信息告知其兄马书奇,经马书奇联系,原告有意向被告提供资金。同月16日,被告为证明其所揽业务绝对赚钱而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 其内容为“保证加工40板第一个货柜608平方的销售由孙戊寅负责,盈利共分,如果亏本由孙戊寅将投入本金捌万陆仟元(86000)翻壹番赔偿吕忠义。以上保证只限第一个货柜608平方。孙戊寅2003年6月 16日”,马书奇在“保证”的下方亲笔书写“中间人马书奇”字样。基于此,原告将86 000元现金分批 交给马书奇,由马书奇转交被告。其间,被告因无钱交纳电费被停电,原告为使被告生产不受影响,为 其垫支电费768.26元:被告为请客借原告现金300元。

由于被告生产的石板质量不符合要求,外商拒绝接受,造成该批货物不能及时出售,也导致原告所投资金不能及时收回。此后,被告陆续低价出售原为外商生产的石板,并将所收货款部分支付给原告。 原告为收回所投资金,在联系买方后,经被告同意将其剩余部分出售,所得货款也归原告。

200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示结算清单,内容如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依据结算清单要求被告按约定返还其投资剩余部分11 700元,赔偿其86 000元,偿还其垫支的 1068.26元,三项共计98 768.26元及利息。

被告辩则以协议中关于亏本翻一番赔偿的约定违法、不受法律保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请求的各种款项。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为购买生产原料而向外筹集购货款,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但未参与生产、经营,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以双方形成投资担保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按约定以出借额翻一番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双方是合伙关系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之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亏赔是由原告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 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亏本翻一番赔偿”属于对违约产生的损 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依法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被告称“亏本翻一番赔偿”之约定违法,应视为减少违约金数额之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均系自然人,且被告使用该款是用于生产经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由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较妥。原告为被告垫支的电费 768.26元及被告借原告的现金3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理当偿还原告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戊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吕忠义本金11 7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利息 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已归还本金74 300元的利息自2003年6月16日计至2005年2 月15日;未偿还本金11 700元的利息自2003年6月16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戊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吕忠义为其垫支的电费款及招待费合计现金1068.26 元。

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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