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又转让了股权后公司注销,原股东还要承担责任吗?

2019/10/15 10:09:37 查看1262次 来源:鑫滳律师团律师

  抽逃出资又转让了股权后公司注销,原股东还要承担责任吗?

  裁判要旨:

  股东抽逃出资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即使公司注销,抽逃出资股东也应对债权人在应缴的注册资本的本息范围内补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让抽逃出资股东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05年,徐筠、徐依春、应泓设立盈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徐筠出资20万元、徐依春出资15万元、应泓出资15万元。2005年7月7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盈多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货币出资50万元。

  二、2005年7月29日,盈多公司将验资账户中的500,230元款项以本票的形式向强民公司支付50万元。

  三、2008年12月29日,邹欣分别与徐依春、应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徐依春、应泓所持有的盈多公司全部股权。事实上,邹欣为盈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直负责盈多公司的实际经营。

  四、2015年3月10日,盈多公司注销,但其在注销之前仍有对盛通公司未清偿债务17,830.65元,该笔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未得到清偿,但执行法院调取了盈多公司各股东抽逃资本的银行转账记录。

  五、此后,盛通公司向黄埔法院起诉要求徐筠、徐依春、应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50万)对17830.65元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要求邹欣对三人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六、本案经黄埔法院一审、上海二中院二审,均判定:徐筠、徐依春、应泓对盈多公司对盛通公司未清偿债务17,830.65元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邹欣应对三人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资本是公司维持经营抵御风险的基本条件,在债权人与目标公司进行交易时,多以公司资本作为评价对方经营实力的标准;虽然公司资本不一定能完全真实地反映一个公司的实际经济实力,却使一个债权人对市场形势进行判断以及发生意外时能否得到救济的保证。股东抽逃出资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因此,从侵权责任角度,抽逃出资股东也应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徐筠、徐依春、应泓作为发起人股东,应对公司负有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其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即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三者应在应缴注册资本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各发起人股东之间互负连带责任。邹欣是在事后受让徐依春、应泓持有的盈多公司股权,但其系盈多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及实际控制人,且自始经营盈多公司,故其对盈多公司的账目及股东抽逃注册资本金的情形应当知晓,因此,其应对徐依春、应泓、徐筠三人的股东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公司创始股东来讲,其务必要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且出资之后不能抽逃出资,否则其应当在应缴纳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及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若未出资、未足额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的事实被证实,即使该股东将该股权转让,或直接将公司注销,其仍然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受让股权的股东来讲,其务必要在受让股权前做好尽职调查,核实清楚公司所负担的债务,以及转让股东是否已经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状况,必要时可聘请财务机构审计公司自成立以来的所有账目往来,核查是否有抽逃出资的情形。因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需要根据受让人的主观状态来确定其责任的承担,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即对瑕疵出资事宜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则对转让然的补足出资的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让人是恶意的,则承担责任。但是,受让人很难能够自证清白,说自己在受让股权时不知道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所以,对于存在出资瑕疵即转让股权时,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应当提前做出安排,决定由谁对公司及债权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三、对于债权人来讲,当公司的债务不能得到清偿时,其可以书面申请执行法院调查该公司的工商档案和财务记录,当发现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形时,债权人可起诉公司股东,要求其在未出资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该股东已经将股权转让,该股东也不能免责,债权人还可以要求受让人来承担责任,即使公司已注销也不例外。

  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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