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代理权

2017/01/19 15:07:11 查看491次 来源:黄明贵律师

作者:李律师

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遇到夫妻代理的行为,小到借东西还东西,大到房屋买卖,债权债务的借款还款。因我国现在还没有颁布实施《人身权法》,现结合现行的相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作一下探讨。

一、对于家庭大事非经一方授权,一方不得以对方的名义,或以夫妻双方的名义,为民事行为

夫妻之间,一方并未获得对方授权而以对方或夫妻双方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相对人不能仅因双方之间的配偶身份而相信一方已有代理权。此时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我国夫妻人格独立,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经一方授权,一方不得以对方的名义,或以夫妻双方的名义,为民事行为。相对人在夫妻一方以对方名义或以双方名义为民事行为的场合,有义务审查其代理权。如未尽审查之责,自身已有过错,只能依《合同法》第48条,催告对方追认,而不能以“有理由”相信一方有代理权为由,要求按表见代理处理。

但夫妻之间,一方并未获得对方授权而以对方或夫妻双方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对方知道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或根据交易习惯通常可认为已获对方授权,如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处理日常家事的,可作表见代理处理。

二、我国对现行的夫妻相互代理权并不是完全的代理权

我国对现行的夫妻相互代理权并不是完全的代理权,它实际上是一种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限制性代理权,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虽未明确确立夫妻相互代理权或称家事代理权,但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已有所体现。但夫妻相互代理权并不是完全的代理权,它实际上是一种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限制性代理权。

与合同法中的代理权是有所区别的

首先,在处理日常生活中需要的细小事务,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夫妻相互代理权处分共同财产,处分行为均为有效,另一方不得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而主张处分行为无效,效力及于夫妻另一方;其次,在处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重大事务时,夫妻一方在行使夫妻相互代理权处分共同财产,应该与另一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否则代理行为无效,效力不及于夫妻另一方,但相对方为善意第三人除外。《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考察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就看该人在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行为中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的正当性行使要求夫妻之间应当正当性地行使夫妻相互代理权,否则,在遇到合同相对人为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处分行为即为有效,则必然出现侵犯到另一方的财产处理平等权,进而侵犯到另一方的财产权利。

三、保护第三人利益与保护夫妻一方利益相冲突的时候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中第十七条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实际上是肯定了夫妻日常家事上的相互代理权。

夫妻的相互代理权应该有多大,当保护第三人利益与保护夫妻一方利益相冲突的时候应如何认定?这我们要看法释[2011]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进一步说明作为第三人与夫妻一方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事项,当时只要出于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合同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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