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经济损失难点辩护

2019/11/07 17:40:14 查看1047次 来源:王灿律师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经济损失难点辩护

  计算机网络犯罪是当前一个高发的犯罪类型,又因为其案件的特殊性,对于律师的要求相比较传统的犯罪更高,下面本人就结合自己在办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中所遇到的一些问题,对于经济损失数额认定辩护方面谈谈自己的观点。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于何为后果严重,何为后果特别严重,根据2011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为后果严重;违法所得二万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为后果特别严重。

  在办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中,基本上每个被害人都会提出自己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一次来要求犯罪嫌疑人赔偿或者加重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按照法律规定,只要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元就属于后果严重,五万元就属于后果特别严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提出的自己的经济损失往往都是夸大的损失,并非是真实的损失数额,而且在经过夸大之后,损失数额很容易就达到五万元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这就要求我们辩护律师在面对此类问题时,要认真审查所谓的经济损失,以免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

  本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就经常能够遇到被害人夸大损失的情况,被害人经常把自己修复系统的损失、自己经营中的各项可能取得收入、员工的工资等等全部计算在损失的数额之内,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说,这种夸大损失的心理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从辩护人的角度来说,我们就应该注意该损失存在的真实性。

  对于损失的类型,一般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被害人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直接经济损失包括被害人在修复计算机信息系统期间因收入减少而造成的损失。现实司法实践中,对于损失具体如何计算,计算的依据是什么,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各个法院对此采取的标准也不相同。这种施用的混乱其实也给辩护律师提供了辩护空间,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以两种类型为主,一种是以被害人提供的发票为依据,也就是被害人请专业的软件修复公司修复被破坏的系统所支出的费用。案件中提供的这部分发票往往是真实的,但是否需要花费发票上所载的金额,就存在疑问。因为很多被害人不仅仅对被损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了修复,还对该系统进行了升级改造,甚至又重新开发建设了一套软件,然后把这些钱全部计算在内,这样也就夸大了真实修复软件系统所支付的费用,造成费用虚高。还有一种是提供司法鉴定意见,对于损失的数额进行鉴定,现实中,司法机关往往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来认定损失数额,但是因为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材料都是被害人提供,所以这种鉴定结果也往往是有利于被害人的,因此我们也不能盲目的相信司法鉴定意见。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还有一部分就是因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使用,而造成的各项开支以及减少的收入。这部分损失本人在办案过程中,也注意到,这部分被害人所提供的损失明细,往往都是不真实或者严重夸大的。因为这部分的损失往往都是被害人自己提供,列上一个清单,再附上一些虚假的材料,加盖上公司的公章,就作为损失证据提交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这部分损失,更应该严加辨别。比如营业收入,被害人提供的证明往往是一些夸大的或者是可能取得的收入,这部分收入因为具有不确定性,所以辩护人在审查证据的时候就要注意。

  当然,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对于别害人的实际损失,也有不同的评判方式,因此,我们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也要因案而异,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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