郫都区律师为郫筒镇劳务死亡者疑难案件原告成功维权典型案例

2019/11/23 15:50:15 查看1246次 来源:吴国强律师

  郫都区律师为郫筒镇劳务死亡者疑难案件原告成功维权典型案例

  原告康*与被告刘*明、侯*清、屈*军、钟*才、钟*、赵*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年3月16日、5月24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康*申请追加屈**、钟*才、钟*、赵*清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康*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及其被告刘*明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邓*、被告侯*清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屈*军、被告钟*、赵*清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律师)诉称,**年10月10日,原告康*之父康**应邀从事郫县**镇**村*组侯**家的房屋拆迁工作。在下午拆除工作时,康**不慎从3米余高的房屋摔下致其昏迷经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急性右侧颞部硬膜下及硬膜外水肿等18项病情。合计发生医疗费用50312.9元由被告侯**垫付了10600元、刘**垫付20000元、康*19712.9元。康**因伤情严重与**年10月19日死亡,在康**死亡之后,因被告侯**、刘**作为房屋业主与现场施工负责人,均未尽到房屋拆迁工作的安全义务蔡导致本案的事故发生,原告就各项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但均无果。本案原告系康**之子系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侯**、刘**支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辩称,自己只是房屋的业主,房屋修房事宜时与被告刘**所接洽的,自己也未组织施工。自己与被告刘**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康**死亡事故的发生也是因为其自身过错导致,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康*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屈**辩称,自己在被告侯**的邻居袁**家中干活,在吃饭的时候,被告侯**找到自己及赵**、刘**、钟**、刘**及死者康**,称等把手中的活路做完就到他家中去做工。工钱是由被告刘**向被告侯**结账后再分发给我们。按照每天180元钱结算。自己仅仅是做水电的,对康**的死亡的发生不清楚,自己是在事后才知道。

  被告钟**辩称,被告侯**找到刘**说叫上大家一起去做活路,刘**就叫上大家一起去被告侯**家做。但做事情拆房的事情没有分开做,均是大家一起做的,自己曾经要求被告刘**为了安全,应当租赁脚手架,但被告刘**没有提供安全设施。

  被告钟*辩称,自己与被告钟**系父子关系,自己是被被告钟**叫去做事的,拆房的事情大家都是在一起。对安全事宜曾经要求被告刘**应当租赁脚手架,但被告刘**没有提供安全设施。

  被告赵**辩称,自己当时与被告侯**的邻居袁**家中做工,中午吃饭的时候被告侯**给在场的工人说做完手中活路就去为其做工。工钱也按袁**所付工钱支付。自己工钱和他人一样按照每天180元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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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当庭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候**是雇主,刘**明是施工组织者和现场施工负责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具体理由是:

  1、依据证人屈**的证词:“.....”说明做工的6个人工钱分配有内部约定,刘**是组织者,候**清是雇主。

  依据证人钟**的证词:“...........”说明做工的6个人分工有内部约定,刘**是组织者,候**是雇主。

  二、此事虽然没有任何人有意为之,但候**和刘**明都存在过错,才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具体如下:

  1、刘**当庭陈述知道康**9号就来了,表明其在事发当日之前早就认识康**,且知道康**与其一起在事发地干活。

  2、候**当庭陈述:“上午来人(指康**)都好的....”并表示其支付了6个人的午饭钱。其当庭陈述表明其知道康**在为其干活。

  3、候**在自家房屋拆建过程中未按正规程序报批,同时明知房屋拆除工作存在危险性,却雇佣没有任何技术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刘**、康**等人从事房屋拆建工作,对本次死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4、现场做工的六个人在工作分配和工钱分配上早有内部约定,刘**系自愿且大家默认的施工组织者和现场施工负责人,因为刘**代表大家接洽施工业务和代表大家向业主方结算工钱,还为完成工作提供了大部分工具,刘**作为组织者和现场负责人,并不必然以从现场务工人员工钱上抽成为必要条件。

  5、刘**带人施工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存在过错。

  6、证人钟**证实“我们几个都认识,知道各自做什么.......”

  刘**作为施工组织者和现场负责人,既然一开始自愿代表康**等六人与雇佣方洽谈业务和结算工钱,就应该对所组织的人员在技能、工具、安全方面逐一提示并谨慎提醒,但刘**没有这么做,更何况事发当日上午刘**明知死者康**在现场做工却仍然没有提醒就上述事情提醒康**。因此,原告方认为,刘**同样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7、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康**酒后作业!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各自责任的大小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法律精神公平裁判。

  原告康*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律师

  经审理查明,**年10月9日被告刘*明、屈*、钟*、赵*、康**在被告侯**的邻居袁**家拆除房屋。被告侯**来到袁**家中,对正在吃饭的被告刘**、康**、屈**、钟**、赵**说,让其在工作结束后就去自己家里做活路,工钱按照每人每天180元结算。被告刘**随后跟随被告侯**去其家中查看了活路。刘*明叫上死者及被告屈*、赵*、钟*一起过去干活。之后由被告钟*才叫来被告钟*一起参与对被告侯孝清加房屋的拆除。**年10月10日下午1时左右,死者康*与被告钟*从正在拆除房屋摔下致伤,被送至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312.9元,由原告康*垫付19612.9元、被告刘*明垫付20600元、被告侯*清垫付10120元。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急性右侧颞部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3、急性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年10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治疗8天。*8年10月19日康*成死亡。

  另查明,死者康*成1954年12月28日出生,生前户籍在四川省,其母吕*清2012年3月2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康**在2014年9月4日与配偶王*英办理离婚登记。康*成生前有一子即本案原告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成都市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死亡证明、离婚证明、郫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确认此次事件的损失:**。除去被告侯*清已支付的人民币10120元。被告侯*清还应向原告康*支付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107890.04元。死者康*成与被告刘*明、屈*军、钟*、钟*才、赵*清六人为其他法律关系及纠纷,原告康*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康*支付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07890.04元。

  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诉讼费2602元,由原告康*承担1501元、被告侯*清承担1101元。由侯*清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康*预交,被告侯*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康*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吴国强律师点评: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被告候**是实施了过错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个侵权行为不是常见的作为侵权,而是不作为的过错侵权。作为,即不当为而为之,以积极地行动致人损害;不作为,即当为而不为之,以消极的无所作为致人损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作为义务的来源之一。

  被告候**的所作所为尽管仅起着条件作用,但却是死者康*提供劳务死亡死亡发生必不可少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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