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几点看法

2017/01/19 15:07:26 查看1736次 来源:柳浩律师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几点看法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虽然列举了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况,但是规定比较粗疏,过于简约,可操作性不强,有鉴于此,本文将就本人经办的部分案件做进一步探讨,提出一些看法与建议。

一、离婚过错赔偿案件数量较少的原因主要有:

1无过错方急于结束婚姻,对于赔偿损失要求相对不强烈。一般情况下,无过错方在婚姻中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多数是想通过诉讼尽快结束婚姻生活,担心一旦提出赔偿要求会节外生枝,延缓案件的审理。

2缺乏证据意识。在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主要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为过错情形请求损害赔偿,但由于婚外同居大多较为隐蔽或无固定住所,家庭暴力的无过错方又比较弱势,证据收集与提供较为困难,即便有证人也因种种原因不愿出庭作证,致使无过错方很难完成举证责任,也就无法得到损害赔偿。

3、离婚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限制。《婚姻法》第46条采用列举法规定了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在现实生活中,赌博、吸毒、一夜情等行为属于正常人理解的过错,却非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因此无法请求损害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特点:

1、原告大多为女性。九成以上的原告为女性,主要原因有:女性由于身体机能原因,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对象;由于中国社会男强女弱的普遍认知,男性的社交圈、生活圈明显大于女性,在工作生活节奏加快的经济社会,文化层次、工作环境、人生价值观差异较大的夫妻更加无暇顾及婚姻关系的维护,长期的不交流使得男性出轨的机率加大;法制宣传的普及,使得女性的婚姻观念和维权意识有了很大提高,不再一味隐忍对婚姻的不满,能够勇于选择离婚并提出离婚赔偿来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

2、赔偿的理由多为非法定理由。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包括了家庭暴力、婚外同居、家庭暴力与婚外同居、外遇、遗弃、有非婚生子六种。其中,
外遇与 家庭暴力数量最多,占了七成以上这主要是因为《婚姻法》规定的不周延性,使其列举的四种过错不能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没有考虑到婚外性行为的复杂性与多样性。

3、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和获赔数额较低。原告要求的离婚损害赔偿数额,在法院支持的情形下,最低的为5000元,最高的为50000元。

4、过错认定和获赔比例较低。本人经办的案件中最终认定被告方有过错的有三成得到支持。未认定过错的理由主要是: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无过错方所举的证据看似很多,但实际上真正有证明力的证据很少。大多数人根据自己听到的传闻,或者看到过错方与其他异性相处较为亲密的场面、表现亲昵的手机短信等,即认为是足够的证据,但实际上无法达到法律上所需要达到的证据要求。因此,对于丈夫有外遇但未同居而提出的损害赔偿,法官均以举证不充分、证据不足来拒绝原告的赔偿请求。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问题

1、适用条件过窄。我国现行的《婚姻法》采取列举式的方法,规定出四种具体的过错行为,而在现实生活中,造成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况是复杂的,这样的规定无法穷尽很多离婚纠纷中的过错行为。如前文提到的欺诈性抚养、夫妻一方故意隐瞒自己是同性恋的事实、一夜情、长期吸毒等等,这些行为能否认定为过错行为,在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都是非常模糊的。

2、举证困难。婚姻期间的损害行为往往具有隐秘性,证据的取得和保留也是相当困难。特别是因婚外情导致离婚所产生的离婚损害赔偿,由于受到舆论或者道德的约束,使得这些婚外情行为并不那么的容易被发现,即便被发现也不容易轻易的取得合法有效的证据。这就会导致无过错配偶一方,想通过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救济自己损失的权益,但是却因为无法取证或者证据不够而被法院驳回请求。

3、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规定不明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明确了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造成多大的损害就要赔偿多少损失。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在离婚损害赔偿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但是,该解释还是没有使得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认定标准明确化,同时,也没有明确物质损害或者说财产损害的范围,只是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在审判实践过程中还只能靠法官根据不同的案情进行自由裁量。

、关于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对策

1、拓宽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现行的《婚姻法》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采取列举式的方式,无法应对婚姻感情纠纷中的纷繁复杂的情况,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也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因此,立法中建议考虑扩大过错的范围,将夫妻忠实义务的婚外情,赌博、吸毒等恶习一并列入。同时,增加兜底条款,即在第46条增设兜底条款: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情形,由法官根据案情和伤害后果进行具体的裁量。

2、加强举证指导。在离婚损害赔偿纠纷中,法院应该依法行使职责,在当事人举证困难的情况下,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同时,积极引导当事人举证,帮助当事人建立必要的证据意识,以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同时,规定居委会、村委会、妇联、派出所等单位和组织应当积极维护家庭纠纷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在无过错方遭遇举证困难时,及时给予帮助,并且给无过错方履行出具证据的义务。

3、适当放宽举证责任。可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有过错方提出证据自证清白。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无过错方作为受害者在诉讼中已经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加重他们的负担,无异于拒绝对他们进行法律保护,使他们本就窘迫的境况更加雪上加霜,举证责任倒置不仅对保护受害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而且对那些意欲实施过错行为的人也可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4、阐明赔偿数额的裁判标准。具体建议考量以下几个因素来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或者离婚抚慰金的标准:1、无过错配偶一方遭受到的物质或者精神损害程度。2、过错方行为的动机、手段的恶劣性程度。3、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4、给予法官有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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