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相关的事情

2019/12/04 12:33:42 查看943次 来源:陆卫进律师

  行以来,办理工伤案件犹多,本人做事认真负责的态度,维护法治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决心和行为后果得到广大当事人的认可,于是相互介绍。

  其中,遇到一些事暂时就在自己的空间里絮絮,也算义务普法,相信会有人看到,或职工或老板。但强调一点,本人也不是敌对任何一面,只想让社会更和谐,只想让法治更进步,让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让法律的实施更有实效和力度。

  比如,有些人在单位工作时受了伤,不及时依法行使权力,而是经常去厂里跟领导理论,要生活费,要医疗费什么的,到后来陆陆续续的拿了些生活费,结果“丢了西瓜捡芝麻”,要了小头失去了大头,在此期间忽略了收集证据,错过了法律规定的申报工伤的时间,导致最终没有办法得到法律上规定的赔偿。

  比如,有些工人到发生伤害时,连单位正确名称叫什么,法人代表叫什么,都不知道,这怎么搞啊?即使找到名称,没有劳动合同,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事实劳动关系,这怎么弄啊?劳动关系能确定了,又没有谁能证明受伤的时间、地点过程,这怎么搞啊?以上只能靠专业人士指点、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一个又一个程序的往下走,费钱费力。这里还是希望工人平时多收集以上证据,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其实在靖江一些船厂是可以办理单独工伤的,如果交了保险单位在发生工伤的情况下只要出少部分钱,大多数赔偿有工伤基金支付,这样单位的风险得到了有效规避。

  比如,好多人找到我,说伤残几级要维权。但没有工伤认定、没有伤残鉴定结论等打官司的主要证据,律师让他们去问单位或工伤保险科要,但他们99%要不到,最后只能我出面去拿。这也是我写此随笔的真正起因和目的,为什么有些东西(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法律规定应当给受伤职工一份的,到时候职工却无法拿到。我想,从通常经验看,职工和单位有纠纷,单位可能有抵触情绪不愿意给职工相关材料,从而职工实际上并没有获得法律规定的权利,进而维权受阻。我想,最好的法律法规如果没有实效,不能切实实施,对老百姓讲只是一张白纸而已。这里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在申报工伤的时候,让职工提供相关结论文书接收人,确定接收人地址、电话,确实保证那些结论文书能真正送到职工手里,另外是不是可以赋予律师在有授权委托书和单位介绍信的情况下有权到行政部门调取相关材料,我想我会在适当时候向相关部门提出该意见的。

  隔行如隔山,每个人都不可能博古精通,你不懂自然有人懂,你可以问一下他们,相信不需要问到第三个人,肯定他们有认识律师朋友。当然,关注了我的空间的人,遇到法律问题会第一时间向我咨询的。总之,希望法律能正确实施有实效,人人遵纪守法维权有保障。愿意在我能力范围内依法为一切信任我的人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重点福利在这里,希望我的普法给你们增加知识和力量,请看本文相关法律条文:

  A、工伤保险费应该谁来缴纳,如何缴纳,不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B、什么情况下是工伤,什么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C、工伤申报有谁申请,有没有时间限制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D、如何申报工伤,申报工伤要提供哪些材料

  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规[2016]1号

  第十七条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两个以上同事证明等能确认劳动关系、人事关系或聘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二)职工身份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和相关医疗救治原始材料。患职业病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事故现场影像、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等事故情况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涉及下列情形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工作时间表,行驶路线图,以及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相关法律文书不存在或内容不明确的,应当提交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二)属于因工外出期间事故伤害的, 除提交证明因工外出的原始材料外,其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的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不存在的应当提交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受到其他意外事故伤害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三)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退伍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五)属于借调人员的,提交双方用人单位的借调协议书和对事故的调查材料;

  (六)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提交授权委托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因工死亡认定的,提交职工死亡医学诊断证明、火化证明或户口注销登记证明。

  E、受伤职工有没有权利拿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法律依据在哪里

  1、《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25条;

  20、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2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2、《工伤认定办法》第22条;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15条、27条。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险经办机构。

  F、工伤保险的具体待遇包括哪些内容,分别由谁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03 号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15年4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泰州市财政局

  泰人社发〔2015〕150号

  关于暂时执行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标准的通知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用人单位:

  为保证全市工伤保险稳定运行,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要求,在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修订实施之前,工伤职工有关待遇暂按以下标准进行结算:

  1、从2015年6月1日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结算标准为:五级18万元,六级14.5万元,七级11万元,八级7万元,九级4.5万元,十级2.5万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结算标准为:五级8.5万元,六级8万元,七级4万元,八级3万元,九级2万元,十级1.5万元。

  2、2015年7月1日起继续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定期待遇,调整办法为:

  (1)生活护理费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非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对应50%、40%、30%发放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

  (2)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实行一定比例增加、适当向待遇偏低人员倾斜的方法。

  增加比例=城镇非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上涨幅度×40%+统筹地区平均缴费基数上涨幅度×30%+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30%,城镇非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统筹地区平均缴费基数、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负数时,用0替代计算。

  上述标准如低于《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修订后确定的标准,按规定予以补差结算。

  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泰 州 市 财 政 局

  201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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