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强奸案件的成功辩护

2017/01/19 15:07:27 查看786次 来源:任泳敏律师

一起强奸案件的成功辩护

前言: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面这个案件是一起强奸案,经过任泳敏律师辩护,法院减轻处罚,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盛某某在收到判决书10日后因拘押期满被释放。

案情介绍:

贵阳市花溪区村民方某某在网上聊天认识了宋某,约宋某出来见面。同时喊来其表弟盛某某、朋友张某某一起去饭馆吃饭。饭后,四人一起到歌舞厅,要了一间包房。店了啤酒、饮料及小吃,继续喝酒、唱歌。宋某因喝酒过量,躺在沙发上休息。方某某见此,对于盛某某悄悄的说:让他和张某某先出去一会。盛某某心领神会于是喊张某某陪同一起上卫生间。盛某某、张某某走后,方某某开始脱宋某衣服,遭到宋某的反抗。方某某于是停止对于脱宋某衣服,但是仍然在用手在宋某身上摸来摸去。双方正在僵持不下的时候,盛某某和张某某回到包房,盛某某见到宋某一直在阻止方某某,就上去对于宋某说:“大家玩一玩,有什么关系。”边说边去脱宋某的衣服,遭到宋某的强烈反抗。盛某某非常恼火,抬手打了宋某二耳光,先将自己的裤子脱下后,喊方某某逮着宋某的手,强行脱下宋某的裤子扑向宋某。宋某因手被方某抓住就用脚来蹬盛某某。张某某见状,上前劝阻盛某某,盛某某于是放弃强行与宋某发生性行为。次日上午,宋某到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在方某住处将方某抓获。盛某某得知方某被抓的消息后,在家人劝说下,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本人接受盛某某家人委托,担任盛某某的辩护人。

案情分析:

盛某某因违反宋某的意志强行欲和宋某发生性行为,并且在遭到宋某反抗后对于宋某实施暴力,已经构成强奸罪。而方某先前对于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在盛某某强行要和宋某发生性行为的情况下,帮助盛某某拉住宋某的手的行为,对于盛某某强奸宋某的行为给以帮助,构成强奸罪的从犯。二人属于共同犯罪。盛某某在遭到宋某反抗并且经张某某的劝阻下,放弃强奸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同时盛某某在得知方某某被抓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

律师工作:

根据盛某某的行为、情节,本人向法庭提出了辩护意见如下:

一、盛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放弃强奸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虽然在盛某某对于宋某实施强奸的过程中,遭到宋某的反抗与张某某的劝阻。但盛某某放弃强奸行为的主要原因在于盛某某的主观恶性较轻。鉴于盛某某主动放弃实施强奸犯罪行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较大损害的事实发生,辩护人提请合议庭,依法对于盛某某减轻处罚。

二、盛某某系初犯,犯罪后及时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良好。根据某某公安局《关于犯罪嫌疑人盛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盛某某在案发的第二日主动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代了伙同方某某强奸宋某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盛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放弃强奸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同时,因盛某某系初犯,犯罪后及时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良好,没有给受害人造成较大的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诸多的法定的减轻和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以上事实,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减轻对于盛某某的处罚,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进行量刑。

法庭宣判:

庭审中公诉人对于本人“关于盛某某系初犯,犯罪后及时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良好”的辩护意见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本人关于“盛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强奸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认为:盛某某放弃强奸行为的原因在于宋某的反抗与张某某的劝阻,应该属于犯罪未遂。根据公诉人的意见,本人进一步发表了辩护意见:宋某的反抗与张某某的劝阻虽然对于盛某某放弃实施强奸行为有一定作用,但不是根本和关键性的作用。根据当时的情况,宋某虽然在反抗,但其手被方某某抓住的情况下,盛某某完全有能力实施完成强奸行为,其放弃实施强奸行为的主要原因在于盛某某自己不愿意继续实行强奸、犯罪行为。

法庭最终采纳了本人的辩护意见:认定盛某某构成强奸罪的犯罪中止,并且在案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给予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接到判决书的十天后,盛某某因拘押期限满而被释放。

法律链接:

《刑法》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以外的原因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四(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任泳敏于2013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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