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01/19 15:07:37 查看703次 来源:夏辉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x贸易有限公司(简称x公司)诉称:其向被告c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供应钢材,c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x福、蒋志c和王x明为c公司的股东,c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x公司的 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x福、蒋x东和王x明应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c公司偿还x公司货 款 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x福、蒋x东和王x明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 告蒋x东、王x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c公司的经营管理;2.c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x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c公司由于经营不善, 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x东、王x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c公司财产灭失;4.蒋x东、王x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 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c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x东、王x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x公司对蒋x东、王卫 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c公司、房x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 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x公司与c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x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c公司已付货款 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x福、蒋x东和王x明为c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c公司因未进 行年检,2008年 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c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c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 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 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c公司偿付x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 相应的违约金;二、房x福、蒋x东和王x明对c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x东、王x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 年 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xx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 院生效裁判认为:x公司按约供货后,c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x福、蒋x东和王x明作为c公司的股东,应在拓 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x福、蒋x东和王x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c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x福、蒋志 东和王x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c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c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 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x东、王x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x东、王x明在c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 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c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c公司进行清算。

关 于蒋x东、王x明辩称c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c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 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c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c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 失。c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c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x东、王x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x东、王x明委托律师进行 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x东、王x明欲对c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c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x东、王x明依法履 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x东、王x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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