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的诉权

2019/12/12 16:23:53 查看1274次 来源:韩玉军律师

  案情:甲公司自有一大型商场,2010年因经营不善,将商场拆解由各小业主承包,出租约定期限不一,2018年甲公司引进乙公司经营,乙公司需对整体规划调整,因诸多小店面存在无法整体规划,故提出解除与众多小业主的承包合同,其中丙作为代表不同意,丙认为承租期限还有叁年,于是甲起诉丙主张解除承租合同。

  【观点】:

  一般情形下,解除权为形成权,违约方不享有。但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其属于行使诉权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本案由于履行合同陷入僵局,存在情势变更,故作为甲公司有权主动作为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从而打破合同履行僵局,法院可以对合同进行司法解除,从而保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当然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方甲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

  【诉请解除的性质、行使方式、处理结果】

  性质:诉请判決解除合同,仅为诉权的行使,不能与支配权、形成权等实体权利混为一谈,其是向公权力机关寻求救济,以法院裁决、公权力机关判定为准的程序权利,守约方和违约方均可行使。并且,在提起诉讼时,因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并不能得出哪一方为守约方或违约方的结论,故应统称为当事人行使。

  行使方式:诉请判决解除合同是当事人行使诉权,任何一方均可行使,但均需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需要综合考量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当事人是否陷入合同僵局以及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等情形,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裁判,即决定合同命运的权利并非在当事人手中,而是由法院最终判定。当然,前述的守约方既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也可以通过诉请判决解除合同,只不过相当于守约方将解除权由自行行使交由法院裁判。

  处理结果:诉请判决解除,不需要对方同意,需人民法院裁判决定。违约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如法院支持违约方的诉讼请求,则以判决方式解除合同,法院最后作出的是变更判决,合同的解除方式是司法解除。

  【不同于行使解除权的---形成权】法定解除权是形成权,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当法定条件成就时,守约方即可行使单方解除权。守约方既可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也可请求法院判决解除。

  审判实务中,应分情况处理。如权利人已依照《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解除后,又起诉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要求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并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判决在此类纠纷中的作用是确认当事人有无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及当事人是否已经合法解除了合同,而不是代替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或者决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当自何时起解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权利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确认合同于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解除,并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直接作出栽判。如权利人之前未行使解除权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而是径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则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权利人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判决解除合同,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结论】违约方主动提出合同的解除并诉诸法院,系为“合同僵局”提供了一种解决方法。此时只存在于合同标的出现无法继续履行,而守约方却又怠于行使解除权时,双方合同始终处于不能继续履行的不确定状态,为了鼓励交易、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提高生产效率,在兼顾守约方的利益的同时,判决解除合同并不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颠覆,而是使“合同僵局”在无可选择的情况下,被迫变更解除原合同的履行,从而实现各方利益再次平衡。当然法院进行司法解除判决时,应当坚守“当事人不得因违法、违约的行为不当获益”基本裁判理念和底线,以防止司法解除权的滥用。

  【法律】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 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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