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短视频著作权的司法认定

2019/12/25 17:02:28 查看1168次 来源:韩春明律师

  当下火热的短视频满足了我们在快节奏的信息时代,以碎片化的时间获取知识、信息的需求,因此短视频很容易获取到网络用户流量。从知识产权角度而言,短视频“虽短尤长”,即时间上的“短”并不必然导致独创性上的“缺”。短视频创作适应了互联网环境下新型创作模式、创作行为。我国司法实践也应倡导和鼓励正能量作品制作与传播的价值导向,满足公众多元文化需求,并对互联网时代技术和商业模式变迁应保持快速回应与开放态度。

  一、短视频的定义

  短视频是指视频长度不超过15分钟,主要依托于移动智能终端实现快速拍摄和美化编辑,可在社交媒体平台上实时分享和无缝对接的一种新型视频形式。

  二、短视频的特点

  短视频的重要技术特点是快速拍摄和美化编辑。

  (1)快速拍摄。“快速”意味着短视频的制作者往往并没有太多时间就内容本身深思熟虑或对视频的剪辑等花费太多精力,意味着独创性所必需的选择空间会变小。因此,不是所有的短视频都具有独创性。反过来,只要在制作的过程中有一定的选择空间,短视频就具有产生独创性的可能。

  (2)时长短。时间短决定了短视频的篇幅相对较小,这加大了作出有别于既有表达之新表达的难度,故而时长也就成为实践中否定短视频独创性的另一理由。

  三、短视频的法律属性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和精神,这些能够体现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给观众带来精神享受的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短视频集合了音乐、表演者的表演、特效制作、对话、场景等一个或多个内容,是作者思想和情感的独创性表达,虽然仅有数十秒甚至是十几秒,但这并不等于表达形式非常有限而成为思想范畴的产物,且其作为数字化的视频,客观上亦可被固定并以有形形式复制,故涉案短视频属于类电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四、对短视频独创性司法认定的考量因素

  短视频保护中需要明确的首要问题,就是短视频的独创性。独创性是作品的构成要件, 也是作品区别于制品的根本特征。无论是将短视频归类为作品,保护其上成立的狭义上的著作权,还是归类为录像制品,保护其上成立的邻接权,我们都需要判断它是否具备独创性。

  (1)空间大小考量:在短视频的保护中,独创性的否定理由之一就是选择空间太小或不存在。选择空间的大小总是在相对的意义上成立。短视频的总体时长可能比一般的视听作品要短,但与需要同样时长了解其内容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类型作品相比,它的容量又明显偏大,可选择空间也偏大,产生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的可能性也更大。此外,相比于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短视频属于综合性的表现形式,可以充分利用各种手法完成作品的创作。因此,选择空间的大小并不是否定短视频独创性的绝对理由,只是考量因素之一。

  (2)时间长短考量:时长究竟是独创性判断中的决定性因素,还只是考量因素之一。独创性的关键在于新表达与既有表达相比,增加了多少增量要素。对于短视频而言,时长即是篇幅。对于文字作品等类型的作品而言,篇幅从来都不是独创性判断的决定性因素,只是考量因素而已。不论是受140字限制的微博类作品、短诗,还是简笔画,抑或单张照片,只要在表达上不同于既有内容,都可以认定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理,时长只是独创性判断的考量因素,时间“短”意味着视频制作者需要花费更多的心力去构思与表达,对创作过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对创作结果——表达而言,独创性的判断仍然坚持一样的标准。

  五、司法保护规则——“通知-删除”规则

  (1)红旗、避风港规则。短视频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享有独立著作权。侵权人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APP中上传并发布涉案视频,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侵权短视频手机软件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但不具有主观过错的,在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后,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2)善意诚信规则。权利人在发现侵权行为时,应本着诚实和真诚的态度,按照最经济、最直接的方式发送维权通知。原告未按被告公布的联系方式发送维权通知,不构成有效通知。被告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伙拍小视频手机软件用户的提供“我想对你说”短视频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其在收到原告后续发送的有效通知后即履行了“通知一删除”义务,不构成侵权。

  六、侵权人主观恶意的认定

  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是司法酌情考量的重要因素。恶意属于故意的范畴,与一般故意的区别在于意志因素的程度不同,显现出侵权人的动机不纯、目的不端及手段恶劣,可以通过侵权人的行为表现予以推定。除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对权利人警告通知置若罔闻等表现外,有预谋有组织地实施侵权行为,也是侵权人恶意的一种典型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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