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可以一并转让

2020/01/16 13:34:39 查看1174次 来源:张国律师

  2012年4月10日,A公司与B集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由B集团承建位于芜湖市银湖路以东,长宁路东南侧的芜湖赭山印象工程,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约为118741平方米(地下三层)的建筑、安装工程 。

  2012年7月15日,B集团第八分公司与C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C公司施工芜湖赭山印象工程的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包括钻孔灌注桩、高压旋喷柱、旋喷加劲桩、预应力锚索、钢筋混凝土冠梁、钢制腰梁、钢筋混凝土挡墙、喷射钢筋砼网、抗拔桩等)。

  2013年11月26日,A公司(甲方)与B集团(乙方)、C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为保障芜湖赭山印象工程能顺利进展,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三方就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事宜进行磋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在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时,乙方同意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丙方同期应得的工程款;二、同意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单独审核、单独支付。甲方同期同时支付乙方总工程款减去丙方应得的工程款后的差额款;截止2013年11月15日乙方已支付给丙方工程款2450万元。三、支付比例和支付条件甲方每期直接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比例按原甲乙双方合同执行,并应不大于甲方与乙方合同所规定支付的比例,每期所支付金额应经乙方工程师核实并经批准后提交甲方核定支付。四、乙丙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甲方每期按比例直接支付丙方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丙方剩余工程款应由甲方支付乙方,等乙方完成与丙方的结算,并按结算的金额支付丙方剩余工程款。五、乙方为丙方提供总包服务内容与丙方向乙方应承担的质量安全责任,未明确事宜仍按甲乙双方的施工合同和乙丙双方的施工合同条款执行;甲方直接支付丙方工程款后,甲丙双方由于工程款支付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均由甲、丙双方承担。

  B集团诉A公司,请求确认支付工程款并对其承建的“芜湖赭山印象工程”建设项目折价或拍卖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审理期间,B集团书面同意将其工程款中的桩基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款23914074.65元及对应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由C公司行使,C公司放弃对B集团主张延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业已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6月17日解除,B集团于2015年11月底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B集团主张对其承建的“芜湖赭山印象工程”建设项目折价或拍卖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B集团已依法将桩基基础和基坑支护的工程款债权及对应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由C公司行使,一审法院认为,B集团、C公司在各自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享有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1.工程款债权本质上是可流通转让的财产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附属工程款债权的担保权利。从一般法理分析,主债权转让的,担保权利应一并依法转让。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具有担保工程款债权实现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一并转让。2.允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有利于加速主债权人通过流转的方式实现权利,得到清偿,从根本上有利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保障工程款债权人的利益。3.C公司实际参与承建了案涉工程的基坑支护和桩基基础工程,且A公司与C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表明,A公司对B集团将案涉桩基基础和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C公司施工是明知且同意的。4.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A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A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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