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7/01/19 15:08:08 查看951次 来源:滕培胜律师

贩卖毒品罪成功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少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外号“卡佬”,男,19**年7月31日出生于广西**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县**乡里***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莫**,男,19**年10月22日生,壮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莫**父亲。

法定代理人韦**,女,19**年12月16日生,壮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莫**母亲。

指定辩护人滕培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莫**开庭时系未成年人,于2015年*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雯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月15日21时,被告人莫**将从外叫“阿疯”的男子处得到的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蓝**,二人在柳江县基隆综合区兴隆大道“酷派”网吧二楼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一小袋和毒资***元人民币。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当面称量,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克。

另查明,被告人莫**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七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莫**在公安、检察机关均作了有罪供述,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辩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辩认现场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指定辩护人提出莫**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认罪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莫**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莫**自幼与父母居住,其初中未毕业即辍学外出打工。经过法庭教育,被告人莫**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表示要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作案时未成年人,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主要原因是其父母管理不到位,其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过早涉足社会,沾染社会不良风气,走上犯罪道路。根据本案的情况,综合考虑上述情节,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已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讼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决员 陈淑蓉

二0一五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韦彩凤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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