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解读之: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的解读

2020/02/15 18:49:42 查看1873次 来源:石苗律师

九民纪要解读之: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的解读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民间金融的日趋活跃,在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P2P等融资活动中,涉嫌诈骗、合同诈骗、票据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的民商事案件的数量越来越多,所涉及的“民刑交叉”问题也越来越多。而“民刑交叉”一直以来也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问题,长期以来,受立法的影响以及对相关司法解释理解的差异,各地法院对“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不尽相同。有的法院采取“先刑后民”原则,而有的法院则采取“刑民并立”原则,在某种程度上也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结合司法实践,最高院公布的《九民纪要》中,就分别审理案件、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以及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做出回应。本文以《九民纪要》第十二项关于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为视角,回顾民刑交叉纠纷处理法律规则的发展历程,解读并归纳会议纪要中分别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以及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同时提出实务中仍需解决的问题。

  一、民刑交叉纠纷处理法律规则的发展历程

  所谓刑民交叉案件,又称为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直接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然而,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以及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均没有规定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规则。仅在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层面明确了民刑交叉的标准以及在民刑交叉情况下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对此,笔者梳理了我国民刑交叉纠纷处理法律规则的发展历程,如下图所示:

  时间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内容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2013年1月18日被废止)该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体现了先刑后民处理方式。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2013年1月18日被废止)“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应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明确将全案移送作为基本原则,明确先刑后民的具体操作方式。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将“同一法律事实”(第1条)和“同一法律关系”(第10条)明确为民刑交叉纠纷的认定标准。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在非法集资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方面,该意见进一步坚持先刑后民、驳回民事起诉的处理方式,但是将非法集资民刑交叉纠纷的认定标准校正为“同一事实”。

  由此可见,就目前我国关于民刑交叉纠纷案件认定中,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将其区分标准认定为“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而在201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其区分标准认定为“同一法律事实”。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的认定也是具有争议,笔者将在后文继续论述该问题。

  二、民事、刑事分别审理的情形

  为了保障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民事审判的独立性。本次会议指出,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及刑事犯罪,或者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与民商事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具体情形如下:

  序号分别审理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生效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裁判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受合同后果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司法实务中,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通常会从行为实施主体、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和法律关系三个方面来认定。

  (1)行为实施主体

  “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九民纪要》第128条列举的第3种情形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等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如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构成犯罪,但法人本身不构成犯罪的,鉴于犯罪行为的主体与民事行为的主体属于不同的主体,一般不宜认定为“同一事实”。而第5种情形则从兜底性出发,如果行为实施主体存在多人,即使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受害人请求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予受理。

  (2)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犯罪事实虽与民商事案件存在关联性,但不应认定为“同一事实”。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

  实践中,对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是否属于“同一事实”的认定也是具有争议的。例如,周建中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件【(2016)最高法民再396号】中,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因该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属民事纠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经审理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故不应中止审理,亦不应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认为:周建中汇入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云南分公司账户的400万元的性质认定,有待司法机关对冯少辉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作出最终评判后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该案应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最高院再审认为:根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与冯少辉个人涉嫌诈骗犯罪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关于冯少辉涉嫌犯罪的部分,法院应当将其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不影响本案周建中请求被申请人返还不当得利民事纠纷部分的审理。故,关于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属于经济纠纷而非经济犯罪,二审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院再审时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将经济纠纷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

  可见,对于该案中在案件事实存在关联的问题上,是该“先刑后民”还是分别审理,各个法院还是存在争议的。本次《九民纪要》列举的第2种情形,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涉及刑事犯罪,而该合同的相对人请求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受合同后果的,应该分别审理。这种情形正是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上述案件中存在问题的回应,虽然刑事犯罪事实与民商事案件有关联,但并非“同一事实”,应该分别审理。

  (3)法律关系不同

  如果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一般可以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在128条列举的第1种情形中,基于主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人与第三方的担保关系属于两种法律关系,而债务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生效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并不影响担保法律关系的存在。在第4种情形中,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本就是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侵权行为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案件的法律事实产生了部分民刑交叉,但对于保险法律关系的认定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均不属于“同一事实”,应当分别审理。

  综上,《九民纪要》中列举的分别审理的5种情形,既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困境作出了积极回应,同时,也为法官在具体适用法律时提供了参考,进而统一全国法院的裁判思路。

  三、涉众型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关于涉众型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问题,本次《九民纪要》主要基于就“同一事实”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该事实也是刑事犯罪的基本事实的,法院程序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第129条从2个方面规范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问题。

  第一,对于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

  第二,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

  四、关于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

  最后,对于实践中有关民刑交叉案件中关于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程序问题。《九民纪要》第13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五、实践之中仍然需要解决的问题

  虽然《九民纪要》回应了在司法实务中关于民刑交叉纠纷中分别审理的情形、涉众型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以及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1、对“同一事实”的理解

  最高院在梅振娇与李红玲、海南鸿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新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陈微微、任思维、任六六、许学林、徐兆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民申字第1778号】中阐明:“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虽然在该案中,最高院解释了“同一事实”,但是司法实践中各种案件错综复杂,而自然意义上的事实范围非常广泛,加之民事审判、刑事审判的程序以及取证规则又各不相同,实务中对于“同一事实”的理解可能也会出现一定的偏差。因此,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争议,仍然需要对“同一事实”进行解释,进而统一裁判思路。

  2、如何协调“民事诉讼中止条件”与“分别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为了保护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确立了“分别审理”的原则,而《九民纪要》在此基础上也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应该分别审理的情形,也提及了《民事诉讼法》150条中第(五)项中关于中止审理的问题。但在实践中,《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五项中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并未进行详细的规定,在适用上存在很大的模糊之处。而,“先刑后民”仍然是司法机关常用的审理顺序。因此,在实务中应当注意协调《民事诉讼法》150条第(五)项与会议纪要中分别审理情形的关系,避免为达到“先刑后民”的目的而滥用“诉讼中止”规定的做法。

  六、总结

  本次《九民纪要》中关于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2个方面:

  1、民刑交叉纠纷中分别审理的情形。

  明确了五种情形下应当分别审理的情形,司法实务中应当注意在这五种情形下会将民事和刑事分别审理。

  2、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以及民刑交叉案件中有关民商事案件的中止审理的条件。

  明确了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就“同一事实”下,法院审理的程序问题,是否该裁定不予受理、中止审理以及裁定驳回起诉。也提及了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就《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五)项中关于是否应该中止审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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