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货运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是否当然免责?

2020/02/19 15:48:44 查看1251次 来源: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

  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同时,各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中均约定有:“下列情况下,……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以下简称“无证书免责条款”)故此,当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形时,保险公司常以此拒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责任。

  虽然,《保险条款》约定相应免责条款,但保险人并不必然能够据此免责。为此,笔者根据日常办理此类案件经验,做简要总结和归纳。

  《保险条款》免责事由有效性分析

  《保险条款》免责事由的适用,以其合法成立有效为前提。然,《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成立有效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条款,对“无证书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通常从有以下观点:

  (一)保险人未履行法定提示及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生效

  1、从实体上看,保险人应当尽到法定提示及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在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

  因此,保险人不仅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还需要进行“解释说明”,即应当以投保人所处的阶层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为准,同时兼顾特定投保人的特殊个体状况,使投保人充分理解条款含义。

  2、从程序上看,保险人对完成免责事由提示及说明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实践中,常以投保人是否在《投保单》签字盖章为重要参照依据。

  (二)《保险合同》免赔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及受益人的权利,因而无效。

  有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无效。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责的规定,事实上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不能据此免除保险人责任。[1]

  二

  《保险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当然,即便是《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亦并不能直接以驾驶人不具有从业资格证书为由,认定其符合免责事由,径行确认保险人免责的请求成立。对于《保险条款》中关于“无证书免责条款”的解释,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2种不同理解,尤其是2017年9月12日人社部公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之后,分歧更慎。

  第一种意见:《保险条款》既已约定“无证书免责条款”,在保险人履行法定提示及说明义务后,合同条款当然成立并生效,应当遵从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义务。

  第二种意见:“无证书免责条款”诸多概念不清,系属概括性条款,不应当理解为“经营性货运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的,保险人有权不予赔偿”,主要理由有二:

  1、“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已为国家所取消,非保险条款所指“必备证书”。

  条款中关于“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系指哪些证书,其中是否包含“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持反对意见者多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已不在职业资格目录之类。同时,《通知》特别强调:“目录之外一律不得许可和认定职业资格,目录之内除准入类职业资格外一律不得与就业创业挂钩”。亦即说明,“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并非免责条款中所约定的“必备证书”,因此,保险人据此提出免责不成立。

  2、从保险法学说上看,以无货运从业资格证书为由拒赔,不符合保险立法本意。

  从机动车车辆保险的目的及法律、社会意义上看机动车车辆保险设置的初衷在于借助保险/社会的力量,通过多元化的损害补救机制,分散加害人的风险。保险法学说上看,该免责条款系属“状态免责”,即保险事故发生时只要被保险人处于某种特定危险状态下,保险人即可免责。[2]然,驾驶人员只要具备相应车型的准驾资质即可,是否具有货运从业资格证书并不会因此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风险。

  有基于此,虽然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无证书免责条款”,但在驾驶人不具有《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形下,并不必然能够免除其保险责任。

  当然,除前述观点外,也有诸如认为无从业资格证书驾驶经营性货运车辆,符合《保险法》第52条法定免责事的声音。总之,对于这一问题,目前司法实务中尚未形成统一观点,根据个案情形之不同,裁判观点亦有所不同。笔者谨以本文为契机,抛砖引玉,与诸位同仁请教探讨。

  [1]、曹俊:《货车司机无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据此拒绝理赔败诉》,《人民法院报》总第7197期第3版

  [2]、[日]山下友信:《保险法》,有斐阁 2005 年版,第3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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