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强行拆除属于违法行为

2020/02/24 10:05:47 查看1091次 来源:逯见涛律师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鲁0403行初81号

  原告于某某,女,194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東庄市薛城区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某某号,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艳龙,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陶山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403004244130法定代表人王立波,镇长出庭负责人曹甫,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不服被告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陶庄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艳龙、被告陶庄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曹甫、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建设枣菏高速公路需要,陶庄镇政府于2019年11月5日拆除原告于某某在枣菏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是枣庄市城区陶庄镇鲁桥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的住宅,一直用于居住使用。2019年11月5日,被告在未出示任何文件、未履行任何告知程序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原告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违法强制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合法所有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和侵占。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在未经法定审批程序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强制拆除的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二十张,证明涉案的行政强制行为是由被告实施的,且涉案被拆房屋并非被告所陈述的废弃房屋。被告不但拆除涉案房屋,而且还清除了其他地上附着物;2.视听资料二份,证实2019年11月5日拆除现场情况

  被告阐庄镇政府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有关情况与实际不符,原告被拆除的建筑物及附属物并非是其合法住宅,而是其非法占用村集体土地私自建设,鲁桥村村委会对所建废弃建筑物已做补偿,原告起诉被告缺乏合法依据。原告在鲁桥村村内确实拥有宅基地,但其在诉状中所称的被拆除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并无合法手续,并非同一处,而是其未经审批在鲁桥村村集体土地上私自所建,且因失火多年荒废,于宝美占用集体土地所建的建筑物没有合法手续,不具备合法的前提和基础,其显然不享有合法的物权。因高速公路建设占用鲁桥村村

  集体土地,为妥善解决此事,鲁桥村对于某某占用村集体土地所建的非法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了测量清理并给予补偿,被告在鲁桥村处理完与于宝美的补偿事宜后,为推进高速公路建设的需要,遂安排人员将相关废弃的建筑物拆除处理。原告的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且村委会对其已做补偿。但原告在收到补偿款后反悔,转而向被告主张权利,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原告于宝美对被告提起诉讼没有合法依据,其所诉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且被告的拆除行为对其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原告于某某所诉的所谓房屋及地上建筑物已经鲁桥村村民村委会补偿,有关争议属于于宝美与村委会之间的民事争议所谓的房屋建筑物是原告非法占用村集体土地建设,并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手续,且已闲置废弃多年,因高速公路建设占用鲁桥村土地,村委会对所涉废弃建筑物及附属物亦进行了清点补偿,原告于宝美也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提供其大夫张运海的银行账号由鲁桥村村委会将补偿款打入,后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被告经鲁桥村村委会同意,安排人员将附属物清理。本案所涉及的争议是鲁桥村村委会与原告于宝美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且被告的拆除行为对其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聪回其起诉,综上,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被告陶庄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六张(拆除前及拆除后),证明原告于宝美所述建筑物及附属物废弃现状及拆除后的状况;2.现场清点确认单二页,证明被告在拆除前由各方对原告相关的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具体情况,由原告签字捺印确认,张运海系于宝美之夫;3.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9年10月9日,进

  鲁桥村村委会将补偿款69,308.75元转入原告提供的其夫张运海账户内,证明相关款项村委会已支付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委交的照片未提交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照片仅是其中的部分房屋,并非全貌,该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所实施的强拆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认为证据2的表格中并没有制作的时间,经原告代理人核实该表格系2016年制作,无法体现2019年的真实状况,表格中签字是由原告所签。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所显示的补偿款并非原告所认可的补偿数额,而是由村委会强行存入原告丈夫账户内,双方并未达到补像协议;本案原告所诉是被告强拆行为违法,无论是补偿款是否打入原告账户内,均与本案无关,即使村委会强行将补像款存入原告账户内,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也应当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在责令交付土地决定书生效后,申请入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作为镇政府,无权实施强拆行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有异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因枣菏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占用薛城区陶庄镇鲁桥村的部分土地,原告所建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在该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

  原告于某某与张某某为夫妻关系。区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曾共同对原告的案涉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原告于宝美在清点表格上签名捺印,但未签订补偿协议等。2019年10月9日,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鲁桥村村民委员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世纪高科支行向张运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庄薛城支行的账户上转入69,308.75元。

  2019年11月5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对原告案涉房屋予以拆除,同时铲除房屋周围的树木等。

  另查明,原告未提交该房屋的宅基地证、准建等相关手续被告未提交该地块的相关征地手续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实施了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案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集体土地被征收的相关批复等批准文件,被告虽丈量原告的房屋,清点了树木,并将补偿款存入原告之夫的银行账户内,但在未与原告蓥订补偿协议,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实

  施拆除原告案涉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违反了上述法律的法定程序规定,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七十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5日对原告于宝美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实施的折除、清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人民政府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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