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刑事律师凌灿伟发表关于森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的成功辩护

2020/02/27 21:07:44 查看1082次 来源:凌灿伟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森某某委托出庭担任被告人森某某的辩护人。本人接受指派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全部案卷,又通过今天的庭审,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森某某涉嫌强奸罪的罪名不持异议,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森某某不构成轮奸。

  “轮奸”是指二名男人以上出于共同故意,在同一时间轮流对同一妇女强行奸淫的行为。“轮奸”在主观上要求有共同轮流奸淫的故意,客观上须二名男人以上在同一时间轮流对同一妇女强行奸淫。本案中,三被告在主观上确有强奸本案受害者张某某的故意,但客观上三被告人都没有达到奸淫的目的(即奸淫未遂)。被告人森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轮奸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轮奸。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森某某对张某某实施三次奸淫不能成立。

  所谓奸淫的次数,应该是行为人完整实现奸淫行为的次数。本案中,被告人森某某虽然供述其趴在张某某身上三次,但由于每次都没有完成奸淫行为,只能认定被告人森某某为了达到奸淫目的而尝试了三次,不应认定被告人森某某奸淫了张某某三次。

  三、被告人森某某不是犯意的发起者

  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6日20时12分对另案被告人AAA的讯问笔录供述(见案卷75页)可见,被告人森某某在犯罪时年仅14周岁4个月,对于一个懵懂少年来说,对性是充满幻想。但森某某是在看到他人奸淫时才生起欲望,并参与到他人的犯罪行为当中,他不是犯意的发起者。

  四、被告人森某某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系未年人。

  被告人森某某在犯罪时只有14周岁4个月。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减轻对被告人森某某的处罚。

  2、被告人森某某有自首行为。

  被告人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大竹县刑事律师

  3、被告人森某某属于犯罪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对被害人张某某开始实施了奸淫行为,但由于其醉酒等意志以外的原因,其奸淫行为并没有得逞,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犯罪未遂。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也可以减轻对被告人森某某的处罚。

  五、被告人森某某还有如下酌定从轻情节

  1、被告人森某某系初犯、偶犯。

  2、被告人森某某一直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

  3、被告人森某某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4、被告人森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

  5、被告人森某某得到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因此,依照《刑法》和《湖北省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也可以酌定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最后,鉴于被告人森某某家庭情况特殊,系单亲家庭长大的孩子,父母都不在身边,缺少关爱和教育,出于酒后冲动和青春期对性的好奇,才走上犯罪道路,虽然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结合被告森某某有以上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况,本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本着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量刑时着重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森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辩护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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