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3/03 16:19:57 查看1286次 来源:张国律师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于商品房“一房二卖”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其中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表面看起来两条区别不大,但仔细对比会发现它们适用于不同情形。
第八条所规定的是签订完合同后又将同一房屋卖给或抵押给其他人。这里和第九条用语最大的不同之处即没有“故意隐瞒”这个要求,或者说对卖房者的主观状态不予考虑,不需要卖房者具有“恶意”。只要卖房者签完买卖合同后又将房屋卖给或抵押给其他人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先买房者就可以主张双倍赔偿。
而第九条所规定的是卖房者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就已经把房子抵押或卖给了其他人,却在签订合同时故意不告诉新买房者。这里重点强调的是“故意隐瞒”,即卖房者主观上具有“恶意”。换句话说,如果此时卖房者没有故意隐瞒,则不需要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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