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案件辩护中的 民事角度 ---以两起经济犯罪案件为例

2020/03/05 23:54:40 查看1309次 来源:易胜华律师

  经济犯罪案件辩护中的

  民事角度

  ---以两起经济犯罪案件为例

  经济犯罪案件往往会涉及到民事法律问题,与之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往往是决定罪与非罪的关键。这就要求案件承办人对民事领域相关法律概念有所了解。但是,根据案件管辖权力的划分,大部分经济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而公安民警无须具备法律职业资格,大多数侦查人员对民商领域的法律规定比较陌生,所以,一些经济犯罪案件的定性可能会存在争议。从民事法律的角度解析行为的性质,是律师辩护的重要突破口。

  下面这两起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案例一:王某强迫交易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王某在某地经营一家高档歌厅。公诉机关指控:在其经营的几年时间里,歌厅发生五起强迫交易行为。顾客在歌厅消费后,认为金额过高拒绝买单,并与歌厅服务员发生争执、打斗,最后被迫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人辩解:歌厅所有消费和服务,在吧台和包厢内均有价目表。歌厅虽根据顾客消费数额给服务人员奖励,但是明令禁止服务员强行推销,一旦顾客投诉,则相应消费从账单中扣减并扣发服务员奖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经营的歌厅,消费价格明显高于一般市场价格,例如:市价两元一瓶的矿泉水,该店售价5元,市价5元的啤酒,该店售价15元。在顾客认为价格过高、拒绝付账的情形下,歌厅人员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顾客支付费用,属于强迫交易。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从罪名的表述我们可以看出,犯罪主体不仅仅是商家,也可以是消费者。在交易的过程中,买卖双方都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商家不能强迫顾客购买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顾客也不能用自己要求的条件,强迫商家出售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

  本案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五起事实,所用的描述都是“未经顾客同意,强制其消费”,“所销售物品价格与市场价格悬殊”,“对顾客进行殴打或者造成心理压力”,迫使顾客付费。那么我们有必要结合《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事法律的规定,来分析本案。

  首先,强迫交易包括两个要件:强迫订立合同,强迫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缺一不可。如果合同系自愿订立,在自己一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强迫对方履行义务,并不属于强迫交易,而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性质。所以,合同订立是否自愿,是本案的关键。

  餐饮娱乐行业的习惯,大多是商家履行完合同义务,也就是消费结束的时候,顾客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支付相应的费用。在消费之前,商家应当告知顾客消费的价格,也就是“明码标价”;顾客也有义务了解服务项目的价格。顾客在了解服务价格后觉得不满意,可以拒绝交易。如果此时商家强行提供服务,则属于强迫交易。

  证据显示,被告人经营的歌厅事后根据标价与顾客进行结算,没有隐瞒价格或者在标价之外收费。顾客知悉价格后开始消费,说明其接受价格,意味着合同成立。被告人没有强行要求顾客到店中消费,顾客在消费结束时拒绝支付价款,实质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如果顾客认为商家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误导等问题,可以向工商、物价部门举报投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也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出现其他的情况,也可以根据行为的性质及产生的后果做出相应处理。起诉书将“自愿订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定性为强迫交易,显然是错误的。

  被告人并无强迫顾客消费的行为,主要表现在:明码标价,所有商品及服务的价格都体现在店堂内的公告牌和每个包厢的价目表上,顾客有权决定是否消费以及消费的内容;被告人鼓励服务员推销商品,属于商家的正常经营活动,并未要求服务员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迫顾客消费,实际上,服务员也没有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推销;证据显示,对于顾客没有实际消费的商品,歌厅是允许退款的;顾客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白KTV的消费习惯,对商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拒绝服务员的过度推销。

  顾客结账的时候,消费行为已经完成。已经完成的行为,如何可以“强制”?从以上几点来看,被告人并不存在强制顾客消费的行为。

  再次,被告人销售的商品价格符合市场价格。

  起诉书指控“所销售物品价格与市场价格悬殊”,这一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价格是否合理,最有发言权的是物价部门。被告人经营的KTV,商品价格在当地物价部门均有备案。物价管理部门并无异议。商家有权利决定商品的价格,即使与市场价格悬殊,也会有市场来调解。

  起诉书所谓的“与市场价格悬殊”,没有选择同类经营场所的市场价格,而是选择不在一个层面上的市场零售价格。这种对比没有任何意义,没有考虑到运营成本等因素。同样一瓶水,在小卖部里买一两块钱,在旅游景区卖五块十块。同样一份面条,在大排挡上卖十几块钱,在机场却卖上百块钱。如果顾客在机场吃完了面嫌贵不付钱,餐厅服务员不让顾客离开,因此发生纠纷,机场餐厅是不是也算强迫交易呢?

  最后,关于殴打顾客或给予顾客心理压力的问题。

  顾客与商家发生矛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常见的现象。打斗事件的发生原因多种多样,体现在本案中,大多是言语不合。本案中顾客与商家之间的矛盾,是在商家已经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之后出现的,是顾客试图减轻甚至免除自己的合同义务而引发的纠纷,在商家不同意变更合同条款的情形下,顾客仍然坚持自己的条件付费,这是一种“强买”的行为,恰恰符合强迫交易的特征。起诉书将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的商家指控为强迫交易,如果没有其他的原因,则反映出公诉人对民事法律缺乏必要的了解。

  案例二:尹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案情简介:尹某与石油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为该公司推销成品油,除享有平价优惠外,石油公司还根据其业绩奖励一定比例的成品油。尹某通过其朋友联系买家从石油公司购油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买家拿到增值税发票后,将购入的成品油低价转让给尹某,尹某再将该部分成品油卖给加油站和货车司机,从中获得利润。公诉机关认为,尹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形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尹某是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

  第一、需要明确尹某在交易中的“角色”

  1、对于尹某与石油公司的关系。根据对尹某的讯问以及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尹某在这部分交易中仅仅充当居间人的角色,从中赚取差价及石油公司的返利。尹某与石油公司虽然没有达成书面的居间合同,但是在实际交易中,尹某在淡季时为石油公司介绍客户购买成品油,石油公司给予其一定的返利,在旺季时尹某帮助加油站、个人等从石油公司购买成品油,从中赚取差价,其居间行为并未触犯刑法规定,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

  2、尹某与购油单位的关系。根据证据材料,购油单位通过中间人与石油公司达成购买协议后,由中间人支付购油款,购油单位向石油公司提供开具发票的资料,石油公司向购油单位出具“付油通知书”及增值税发票。这些单位拿到增值税发票后,成品油急需脱手,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成品油,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购票单位将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尹某没有参与其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是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关键在于界定“付油通知书”的性质。

  基于成品油难储存、难运输等特性,石油公司一般通过向买家出具“付油通知书”或“提油磁卡”等方式交付成品油。即石油公司与买油人达成买卖合同时,约定凭“付油通知书”取油。根据《物权法》第27条,该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而“付油通知书”即为买受人享有物权的凭证。

  买卖双方就成品油的交易,其仅需双方达成买卖合意、交付油款即可,付油通知书为提货凭证,此时,并不需要成品油存储地的变更。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不以储油地的转变来判定,而是以是否达成买卖成品油的合意及支付购油款来确定。付油通知书是成品油物权所有权转移的凭证。在本案中,确实有油款的流动与付油通知书持有人的流转具有相对应性,买卖双方之间进行的都是真实的成品油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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