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的认定

2020/03/05 23:57:08 查看1259次 来源:易胜华律师

  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的认定

  “被害人”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存在于大多数刑事案件之中。《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被害人”做出专门的定义,但是结合其他条款,例如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等内容,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存在模糊的认识,例如“被害人”及其亲属能否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案件的庭审、能否享有与辩护人同等的阅卷权等等。尽管如此,绝大多数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身份是明确的。例如盗窃案的失主、伤害案的伤者等等。

  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的财产造成了损失,所以《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意味着,在某些刑事案件中,国家、集体也可能成为“被害人”。也有一些犯罪行为并未造成实际的人身或财产等损失,这类案件的当事人中就没有明确、具体的“被害人”,例如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在犯罪行为发生以后,被害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积极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或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充分的保障。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经济犯罪案件中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况,司法机关认为的“被害人”,没有遭受财产损失,而且基于各种考虑,他们不接受自己在案件中的“被害人”身份。

  例如,“骗取财物”是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必要条件之一。但是,在我们担任辩护的“精彩生活公司传销案”中,没有“被害人”报案,证据材料也没有体现“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相反,有大量证据证明,加入精彩生活公司的会员都从公司经营中获得了利润。没有一个会员认为自己“被骗”,而且会员们都在积极为被告人辩解。我们对该案证据材料的深入分析后认为,BMC营销模式是先进、科学、可持续的,未来也不会造成参加者的财产损失,不具备“骗取财物”的特征。司法机关主动介入此类没有“被害人”的经济案件,不但没有必要,而且很不妥当。

  对“被害人”身份发生争议的情形,还容易出现在诈骗类犯罪中。简单的诈骗案比较好认定,犯罪嫌疑人一般直接对被害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但是在某些复杂的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欺骗的对象与遭受财物损失者不是同一人,这种时候“被害人”身份的认定,影响到后续一系列问题,因此需要给予足够的重视。

  例如:我们在一起“职务侵占、诈骗案”中担任“被害人”之一的某纸业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诉讼代理人。公诉机关指控:某电气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业务员王某代表该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系列设备采购合同,B公司收到全部机器设备后,根据约定向A公司分期支付货款,承兑汇票交给王某带回A公司。王某收到汇票后,伪造A公司印章在金融机构兑现,一段时间后被A公司察觉。A公司书面通知B公司,相关业务由另外一名员工接替,但信函中未说明更换业务员的原因。数日后,王某再次向B公司提供一份伪造的公函,通知内容为:王某仍然可以代表A公司接收相关业务的承兑汇票。B公司因此继续向其提供承兑汇票支付剩余货款。王某再次使用伪造的A公司印章,在一些金融机构将承兑汇票兑现,款项挥霍一空,直至案发。

  在这起案件中,公诉机关将A、B两家公司同时列为“被害人”,遭到B公司强烈反对。B公司认为:“被害人”身份的前提是“遭受财物损失”,本案中B公司虽然交付了承兑汇票给王某,但是此前已经收到了机器设备,没有发生任何经济损失。如果法院最终确认B公司“被害人”身份,则A公司有可能在刑事案件审结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这显然是B公司不能接受的。

  B公司的担忧并非没有道理。既然“被害人”是因犯罪行为遭受人身或财物损失的人,如果确定了B公司是王某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则其交付给王某的承兑汇票就是自己的财物。这就意味着,B公司对A公司尚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接下来有可能产生民事方面的法律纠纷。

  本案中,B公司确实受到犯罪嫌疑人的欺骗,但是“被骗”不必然等于“受损”,刑事案件的“被骗人”与“受损人”不一定是完全重合的。B公司有没有“遭受财物损失”,是其成为本案“被害人”的前提。因此,如何看待B公司向王某交付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判断其有没有“遭受财产损失”的关键。

  我们认为,王某在本案中实施了大量的欺骗行为(除了A、B两家公司外,还有兑付汇票的多家金融机构),但并非每一个被骗的对象都是被害人。王某的欺骗行为主要针对A公司实施,包括隐瞒其私刻公章、篡改合同、已经收款、兑现汇票等重要事项。王某的一系列欺骗行为,导致A公司做出了错误的财物处分决定,包括:委托王某处理该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业务;委托王某收取B公司货款;未及时向B公司了解付款情况;未向B公司通报王某私刻公章的情况;等等。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B公司并未基于王某私刻公章的欺骗行为,向其交付自己的财物。在A公司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之前,王某作为A公司员工,基于此前与B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即使没有得到授权,代为转交承兑汇票,并无不当。B公司交给王某的不是现金,而是背书给A公司的承兑汇票,A公司获得的是票据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B公司将汇票背书给A公司,并向王某交付汇票后,票据权利发生了转移。票据权利是财产权利,但如果没有A公司的授权,或者王某有意实施犯罪行为,任何人都无法实现其中的财产权利。既然票据权利发生了转移,王某私自兑现汇票就没有造成B公司的损失,B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害人”。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我们认为:

  经济犯罪案件的“被害人”的认定条件是:1、犯罪分子实施了犯罪行为;2、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失; 3、犯罪行为与财物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至于犯罪分子是否直接对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例如欺骗)、是否直接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等,不应影响被害人身份的认定。

  2014年7月8日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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