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有还是非法占用

2017/01/19 15:09:13 查看2400次 来源:贾霆律师


原文简要


   张某系苏州卡薇日化公司代理销售商,经营中由于缺乏周转资金,曾向他人借款未果。2004年6月15日晚上,张某携带一把玩具枪、一把匕首和一卷透明胶带,翻墙进入本组村民林某(张某平时称呼林某夫妇为七爷、七娘)家院内,进屋后持“枪”逼林某夫妇用胶带自绑双腿,后张某又将两人双手从背后用胶带绑住,威逼林某夫妇借钱。林某夫妇不得已说出家中钱藏在床下。张某从床下取出1万元现金并写了一张借条后,向林某夫妇磕头表示对不起,即携款回家。当晚,被害人亲属报警后,警察在张某家将其抓获,取回1万元现金。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起公诉。原作者认为,张某主观上不是“非法占有”而是“非法占用”他人财产,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故不构成抢劫罪。



天津市师汇律师事务所贾霆:


   首先,张某于夜间携带作案工具,翻墙进入林某家院内,主观上具有非法侵入住宅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未经他人允许擅自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乃是他人的合法居住权,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张某持“枪”威逼林某夫妇自绑双腿,后亲自动手用胶带捆绑林某夫妇双手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实施暴力、威胁手段,限制了他人的人身自由;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诚然,这两个行为均是手段——方法行为,强行借款才是目的行为。一般而言,根据刑法理论中的吸收原则,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目的行为吸收方法行为,很少对方法行为定罪。但笔者认为,如果过于机械地理解这一原则,会造成放纵犯罪的恶果。根据本案情况,张某的目的行为虽具有违法性,但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尚无法对其定罪。然而,我们完全可以抛开这一点,单独对其前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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