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房如何分配

2017/01/19 15:09:16 查看178次 来源:陈德新律师


(陈德新律师,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总裁,刑事部和受伤维权部主任,团队负责人,北京房地产法律咨询热线:13401103186.)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3民终6174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

委托代理人陈德新,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盛X,北京电磁线厂退休职工。

原审被告盛X,佛士电脑软件公司职工。

上诉人赵x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

20152,x诉至原审法院称,龚x原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西二巷2178前号,有正式住房两间,建筑面积为30.392平方米。2004年,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龚x居住的房屋拆迁,被安置人口为四人,即龚X,盛X,赵X,盛X,安置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东里123号楼232304室。现因所有权产生争议,龚x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304室产权系龚x与盛X,赵X,盛X共有,龚X占四分之一的份额。

X、盛X、在原审法院辩称:龚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该请求。2304室是2004年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拆迁,拆除了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西二巷2178号房屋,应安置人口为龚X和赵X、盛X、盛X。拆迁时经协商,龚X同意,由赵X购买。盛X和赵X给龚X补偿20万元,拆迁手续由赵X办理,2304室登记在赵X名下,该房屋已于200912月入住,20127月领取产权证书。赵X和盛X转存给龚X补偿款20万元,并有龚X的大儿子盛X代写了收条。因此2304室属于赵X与盛X的夫妻共同财产,X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龚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西二巷21号排78前号房屋系龚X承租的公房。2004921日,赵X(乙方)与北京X(甲方)签订【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在京棉危改区内有正式住房两间,乙方自愿选择就地安置方式,放弃京棉地区危改实施细则中其他安置方式。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京棉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乙方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甲方应与2007228日前将符合国家和地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的安置房屋交付给乙方。

     合同附件【京棉地区危改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被拆迁人龚X,先购房人赵X,原住址:朝阳区十里堡西二巷2178前号,房屋两间,使用面积22.8平方米,建筑面积30.392平方米,夫妻工龄和44年,安置人口4人,教师优惠5%.回迁房地址A3T3012304号,房价计算分为三部分,1.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2、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3、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

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细则规定: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采取房改带危改的形式,按照就地安置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危改涉及的价格包括:12003年房改售房成本价格1560元每平方米;2、朝阳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3750元每平方米3、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3750元每平方米;安置对象为在危改区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及有正式房屋产权的非住宅单位。安置原则采取就地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原住房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安置。补偿标准为:补偿款=朝阳区经济适用住房均价*原建筑面积*1+补偿系数)。同日,赵X作为乙方与北京X作为甲方签订【支付逾期回迁违约金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天数的周转补偿费13034.91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龚X系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根据拆迁政策,安置房屋主要取决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因此龚X在此拆迁中应享有相应的拆迁权益具体拆迁权益,具体拆迁权益应结合拆迁政策、安置住房价款计算方式、安置住房购买出资等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现赵X主张其已给付龚X 20万元作为拆迁补偿,龚X对安置房屋不再享有权利,根据法院查明的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龚X要求确认的共有权份额四分之一,法院根据全案情况综合判决认为当属合理,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龚X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东里123号楼232304室房屋享有共有权,占四分之一份额。赵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面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京棉地区危改居民变更申请审批表】、【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意向书】及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龚X在诉争安置房屋中是否享有共有权。龚X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安置原则是按照原住房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安置,因此龚X在此拆迁中应享有相应的拆迁权益。上诉人主张龚X放弃购买安置房屋的共有权,但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龚X所申请事项为“申请变更为二居室按置,由儿媳赵X购买”,仅依据上述申请并不足与认定龚X已一并放弃在拆迁中所享有的拆迁权益及安置房屋的共有权。上述人主张已给付龚X20万元作为拆迁补偿,但依据在按证据并不能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龚X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全案情况认为龚X主张之共有权份额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得到20万元补偿款、放弃购房后无权确认诉争房屋有其份额,以及不动产属登记没有记载有被上诉人的份额故一审判决没有实施根据等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赵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盛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巍

                                  审判员  周易

                              代理审判员  楚静

                          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旭萌

拆迁安置房如何分配

(陈德新律师,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总裁,刑事部和受伤维权部主任,团队负责人,北京房地产法律咨询热线:13401103186.)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3民终6174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

委托代理人陈德新,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盛X,北京电磁线厂退休职工。

原审被告盛X,佛士电脑软件公司职工。

上诉人赵x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

20152,x诉至原审法院称,龚x原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西二巷2178前号,有正式住房两间,建筑面积为30.392平方米。2004年,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龚x居住的房屋拆迁,被安置人口为四人,即龚X,盛X,赵X,盛X,安置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东里123号楼232304室。现因所有权产生争议,龚x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304室产权系龚x与盛X,赵X,盛X共有,龚X占四分之一的份额。

X、盛X、在原审法院辩称:龚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该请求。2304室是2004年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拆迁,拆除了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西二巷2178号房屋,应安置人口为龚X和赵X、盛X、盛X。拆迁时经协商,龚X同意,由赵X购买。盛X和赵X给龚X补偿20万元,拆迁手续由赵X办理,2304室登记在赵X名下,该房屋已于200912月入住,20127月领取产权证书。赵X和盛X转存给龚X补偿款20万元,并有龚X的大儿子盛X代写了收条。因此2304室属于赵X与盛X的夫妻共同财产,X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龚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西二巷21号排78前号房屋系龚X承租的公房。2004921日,赵X(乙方)与北京X(甲方)签订【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在京棉危改区内有正式住房两间,乙方自愿选择就地安置方式,放弃京棉地区危改实施细则中其他安置方式。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京棉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乙方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甲方应与2007228日前将符合国家和地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的安置房屋交付给乙方。

     合同附件【京棉地区危改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被拆迁人龚X,先购房人赵X,原住址:朝阳区十里堡西二巷2178前号,房屋两间,使用面积22.8平方米,建筑面积30.392平方米,夫妻工龄和44年,安置人口4人,教师优惠5%.回迁房地址A3T3012304号,房价计算分为三部分,1.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2、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3、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

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细则规定: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采取房改带危改的形式,按照就地安置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危改涉及的价格包括:12003年房改售房成本价格1560元每平方米;2、朝阳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3750元每平方米3、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3750元每平方米;安置对象为在危改区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及有正式房屋产权的非住宅单位。安置原则采取就地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原住房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安置。补偿标准为:补偿款=朝阳区经济适用住房均价*原建筑面积*1+补偿系数)。同日,赵X作为乙方与北京X作为甲方签订【支付逾期回迁违约金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天数的周转补偿费13034.91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龚X系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根据拆迁政策,安置房屋主要取决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因此龚X在此拆迁中应享有相应的拆迁权益具体拆迁权益,具体拆迁权益应结合拆迁政策、安置住房价款计算方式、安置住房购买出资等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现赵X主张其已给付龚X 20万元作为拆迁补偿,龚X对安置房屋不再享有权利,根据法院查明的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龚X要求确认的共有权份额四分之一,法院根据全案情况综合判决认为当属合理,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龚X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东里123号楼232304室房屋享有共有权,占四分之一份额。赵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面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京棉地区危改居民变更申请审批表】、【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意向书】及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龚X在诉争安置房屋中是否享有共有权。龚X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安置原则是按照原住房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安置,因此龚X在此拆迁中应享有相应的拆迁权益。上诉人主张龚X放弃购买安置房屋的共有权,但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龚X所申请事项为“申请变更为二居室按置,由儿媳赵X购买”,仅依据上述申请并不足与认定龚X已一并放弃在拆迁中所享有的拆迁权益及安置房屋的共有权。上述人主张已给付龚X20万元作为拆迁补偿,但依据在按证据并不能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龚X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全案情况认为龚X主张之共有权份额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得到20万元补偿款、放弃购房后无权确认诉争房屋有其份额,以及不动产属登记没有记载有被上诉人的份额故一审判决没有实施根据等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赵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盛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巍

                                  审判员  周易

                              代理审判员  楚静

                          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旭萌


律师资料

该律师其他文集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