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婚前所拥有的企业股权,婚后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20/03/19 11:42:13 查看1233次 来源:秦栋梁律师

  高强(化名)和李丽(化名)于20017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男方高强在当地属于名副其实的“富二代”。在婚前2016年,男方高强受让了其父母旗下上市公司的23%股权。2016年底,高强分得该公司2016年度的现金红利2100万元。在高强和李丽2017年结婚后,由于男女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后双方于2018年初协议离婚。在双方协议离婚后,女方李丽认为男方高强在婚前所拥有的23%上市公司股权在婚后的增值和收益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女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关于23%部分在婚后的增值和收益部分。女方在起诉书中提出,男方高强作为上市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的具体工作,并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且男方履行了作为上市公司公司应尽的义务,积极参与公司工作。比如在公司相关文件上签字。因此,他所持有股权在双方婚后增值和收益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高强则认为,自己持有公司股份属于婚前父母对于子女赠与。且不论在婚前还是婚后,男方一直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所谓的签字等相关行为,仅仅作为股东的一般义务行为。因此该5%股权在婚后的增值收益部分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男方高强婚后在公司上市所需的相关文件上签字行为是履行公司股东的一般配合义务,女方李丽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男方高强婚后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且男方婚前持有的的公司股权属于婚前所得,属于男方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归一方所有。

  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秦律师认为:《婚姻法》第17条规定:“以下五种情况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增加了以下三种情形:(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问题,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即,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如果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的,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的,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秦律师认为:由于男方婚后并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在上市文件中签字只是履行一般配合义务,其持有的股权大幅增值并非男方自身的努力,而是正常的市场增值因素。因此,法院最终认为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股权,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属于孳息,不参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同时要注意由于个案情况不同,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增值部分在离婚时是否需要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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