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大,但不排除受人雇佣的,如何量刑

2020/03/24 09:18:09 查看1271次 来源:郑丽芳律师

  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一个基本的、重要的情节,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对毒品犯罪分子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对显然已达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但是涉案毒品数量不是特别大,且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考虑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被告人李x都运输海洛因1047.5克,数量已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标准,但李x都有多个从宽处罚情节:

  (1)李x都系初犯,没有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经历,结合其一贯表现和家庭经济状况,其本次犯罪仅系为了赚取少量运费的可能性极大;

  (2)李x都运输的毒品已被全部查获,没有进一步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实际危害;

  (3)李x都户籍所在的温泉乡野麻地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反映,李x都平时表现良好,且李x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反映其主观恶性不深。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编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533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x都,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彝族,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逮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x都犯运输毒品罪,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6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x都骑摩托车途经四川省盐边县格萨拉乡平原村平原组新坝沟垭口时,被公安人员拦截,当场从李补都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可疑物品3块,净重1047.5克。经鉴定,该三块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都明知是海洛因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补都的辩护人所提李补都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受他人支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李x都检举谢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x都的辩护人所提李补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李x都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x都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其系受雇于谢某某而运输毒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检举谢某某,有立功表现;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其是初犯、偶犯。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问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x都明知是海洛因而使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x都运输海洛因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似鉴于不能排除李x都系受他人雇佣、指使而运输毒品,对其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 不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刑终字第24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x都以运输毒品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的刑事裁定;

  2. 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刑终字第24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x都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元的刑事裁定;

  3. 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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