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财产婚后用,产生纠纷难认定

2020/04/12 14:47:16 查看2578次 来源:高源律师

  俗话说家和万事兴,以和为贵更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但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进步,离婚率近年来呈现增长态势,而财产分割则成为了离婚诉讼中的热点问题。

  我曾遇到过这样的一个案子:张某与王某二人于2010年登记结婚,因双方都是再婚,便对婚前财产进行了书面约定。王某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与张某离婚,女儿由王某抚养,张某承担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归王某所有。张某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方式没有异议。后王某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分割张某名下60平米房屋一套,由张某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40万元,王某认为,虽,但因其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理应进行分割。张某认为该房屋属其个人财产,该房屋是由其变卖婚前所有房屋并添加了个人婚前存款购置,用于安置年迈的父母,该房屋现由其父母居住,故不同意分割。王某对该事实表示认可。一审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该判决,针对其名下60平方米房屋分割的相关判项提起上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婚后将原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房屋变卖,添置部分款项重新购置房屋是否属于经营行为,该房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张某变卖其婚前所有的房屋一套,添加个人婚前存款购置房屋,购房款来源清楚,系其婚前财产,且王某对此也予以认可。其次,购置该房屋是为了安置年迈需要照顾的父母,且该房屋购置后确由其父母在此居住使用,此行为不应属于生产经营行为。再次,该房屋购买后,产生的自然增值,不属于生产经营性收益,该房屋本身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终,法院支持了张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了相关判项,维持了一审其他判项。

  本案中,张某购买该房屋目的是安置年迈需要照顾的父母,购房资金来源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对此无争议。关键在于张某的购房行为能否认定为投资经营行为。若认定为投资经营行为,则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即便投资经营行为使用的为张某婚前个人财产,而所产生的收益却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提出分割该财产,则法院应予以支持。若将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婚前财产购买房屋并安置父母的行为视为其使用婚前个人财产的一种形式,这种形式仅让其婚前个人财产存续形态有所变化。另,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精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自然增值和孳息除外。因其不属于生产、经营行为,故即便该房屋自然升值,亦不宜认定为生产经营性收益,因此,王某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直是离婚案件的难点,诸多的离婚案件都是因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认定存在分歧进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如何能够对夫妻共同财产有明确的分割,减少矛盾,避免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呢?

  我建议,首先,若夫妻双方能够接受在婚姻登记前对各自名下财产进行有效的公证,则可以选择公证的途径来解决夫妻财产认定的问题,以避免产生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混同的情形。其次,若夫妻双方关系确属破裂,则在办理离婚登记前,可将财产进行罗列,并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对夫妻双方名下财产及债权债务等进行分割,避免离婚后产生后续的矛盾纠纷。最后,若在婚姻关系结束后,发现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或有漏分财产的,另一方在离婚后仍可通过诉讼的途径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部分财产的主张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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