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职工借款给同事无流水终胜诉

2020/04/13 13:31:38 查看1297次 来源:字美军律师

  一、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到银行取出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因年龄较大不会用微信也不会银行转账);一个月后再借款9万元,同样用现金交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当时并未出具借条。后来因被告经常不按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补签《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9万元,并书面约定了利息。之后被告仅支付过部分本金和利息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二、办案过程//

  原告通过网络找到本律师团队,通过全面分析,了解到原告现已退休且常住在昆明,而被告还在会泽县,若去会泽起诉对原告或代理人来说均极不方便。我们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首先建议就在昆明起诉,但原告因与被告是同事关系,相互都很熟悉,所以当时没要求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代理律师义不容辞亲自去被告住所地的派出所开“户籍证明”,这样就可以顺利去原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诉了。

  起诉后,速裁庭曾组织双方来调解,但被告却两次“放鸽子”,且当时已近年关,法院部分暂停立案,我们一直等到2020年元旦收假后再立再,三月份开庭审理并下判决。

  三、法院判决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086元;

  二、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 ,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

  判决书完全按我们的诉求来判包括利息的计算。

  四、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是如何理解“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意见。民间借贷属于双务合同,出借人的义务是将约定借款金额的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的义务是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将约定借款金额及其利息以货币形势交付给出借人,因此民间借贷纠纷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可能是出借人所在地,也可能是借款人所在地。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此,我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节约成本,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依法受理并作出判决。

  本案中原告虽然是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的借款,但是我们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向原告归还利息的银行凭证向被告主张债权,其中借条是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同时,借条与银行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十条“民间借贷纠纷中”尤其是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对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是出借人需要举证证明的重要内容,欠缺这个事实,只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不能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需要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总体要求就是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要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只有在贷款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对现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时,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我们到庭陈述了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用途,还款情况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了法庭的询问;同时,法院为查明涉案款项是否实际发生的关键事实,依法传唤被告本人到庭陈述有关情况,而被告本人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就此,被告应自行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法院审理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对原告请求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从我国民事诉讼确立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角度出发,法院查实了相关的法律事实,作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公证、客观、合理的判决,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五、律师建议

  民间借贷合同作为一种合同,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个人借贷合同属于不要试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订立,现实中,出借人与借款人通常是家人、朋友、同事等关系,基于对对方的信任,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但是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往往是借款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的,因此,在借款时建议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同时合同应该载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息、以及款项的支付方式等要件,避免在产生纠纷时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的借贷过程当中,应具备证据的收集与保存意识,如相关款项的银行存款、转账凭证应予保存、借款金额较大时应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条、债务人还清借款取回借条时应仔细辨认系原件还是复印件、在不违反法律和不侵犯隐私的前提下利用电子设备进行必要的录音等。

  特别提醒:借款时一定要对方留下身份证复印件,以方便万一发生纠纷可以很方便去法院起诉,否则如果你仅有借条和对方的姓名和电话有可能发生“有冤无处伸”(无法立案)的处境。

  六、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 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 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 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 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 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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