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要点

2020/05/15 10:03:54 查看1218次 来源:何近律师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读库注:该条根据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原条文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概念与构成要件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可拆分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 一 )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赃款、赃物既是盗窃、诈骗、走私、贪污、受贿等犯罪所追求的目标,也是证实这些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有效、及时地查获赃款、赃物是证实犯罪、揭露、打击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而本罪在帮助犯罪分子处理赃物、赃款,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条件,严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本法将本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中,其着眼点首先在于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从这个着眼点出发,窝赃罪中的 " 赃 " 应有如下几个特征 :

  1 、不论是因侵犯财产罪而得到的财物 ( 如抢劫、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贪污等 ) ,还是其他犯罪而取得的财物 ( 如走私犯罪所得,赌博罪中的赌资、贿赂罪中的贿赂款、违反狩猎法和渔业法而得到的捕获物等 ) 都是赃物。甚至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印章,伪造的国家货币等,虽然其本身的经济价值极小,但一般也可将其视为赃物,成为本罪的对象,因为窝藏上述物品,也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给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有利条件。

  2 、犯罪分子自用的犯罪物品,如杀人、伤人所用的凶器,撬门扭锁的钳子、棍子或其他各种用品都不是赃物,窝藏这类物品的,不能构成本罪。因为这类行为实际上起了湮灭罪证、包庇罪犯的作用,所以,可以视情况的不同,或者定为包庇罪或者伪证罪。

  3 、违禁品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这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本法第 64 条规定 :"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 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 这里,违禁品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列在一起,既然后者不是赃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违禁品也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另一种意见认为,违禁品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所谓违禁品,是指国家规定不准私自制造、销售、购买、使用、持有、储存、运输的物品。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禁品有武器、弹药、爆炸品、剧毒物品、麻醉品、放射物品等。对于窝藏、代销违禁品的行为,我国刑法有的设有特别规定,将其列为独立的罪名,如私藏枪支、弹药罪,有的则没有特别的规定,如私藏爆炸物、剧毒物品等行为。因此,对于窝藏他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违禁品的行为,应当分别对待,即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办,例如对窝藏他人盗窃所得枪支、弹药的行为,就应定为私藏枪支、弹药罪 ; 没有特别规定的就应定为窝赃罪,例如对窝藏他人盗窃来的氰化钾的行为,就应定为窝赃罪。一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违禁品也是赃物,它们之间具有种概念和属概念的关系。既然他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是赃物,那么,他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违禁品也仍是赃物的一种,完全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4 、本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取得的物品。首先,必须是由他人取得的物,自己犯罪取得的财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因为藏匿自已盗窃得来的物品,这只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它已被自己所犯的盗窃罪所吸收,不必另外定一个独立的窝藏赃物罪了。其次,这种物品只要是由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得来的就足够了,不一定非要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或非要受到刑事处罚不可。例如,未满 l4 周岁的少年或精神病人盗窃得来的物品仍然是赃物,尽管这种行为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欠缺刑事责任能力而不构成犯罪。此外,中国人在本国因犯罪而免于刑事处罚的或外国人在外国对我国公民犯罪而没有适用刑罚的,由于这些犯罪而得到的物品仍旧是赃物。

  5 、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的赃物 ( 如盗窃得来的物品 ) 是否仍然具有赃物性,这是有争议的。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认为善意第三人对自已善意并有偿取得的盗窃物具有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我国《民法通则》对善意并有偿取得的盗窃物等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未做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有偿取得的赃物,一般是按以下原则处理的 : 对不知情而有偿取得的盗窃物等,原物存在的,应由犯罪分子按价赔偿原所有人损失 ; 如果根据犯罪分子的客观实际情况来判断,他确实无力赎回原物或者不可能赔偿损失时,可以根据买主和原所有人 ( 即被害人 ) 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如果买主明知是赃物而故意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所有人。

  6 、对赃物不管如何加工,费多少劳动,经过加工后的物品仍然是赃物。例如将窃得的黄金经过加工变成金首饰 ; 将窃得的自行车零件经过装配变成整车 ; 将窃得的皮革制成皮鞋、皮包等。这些金首饰、自行车、皮鞋皮包等仍属赃物。以物易物、以钱换钱、以钱购物、以物卖钱所得到的钱物,仍然是赃物。例如,以盗窃得来的两辆自行车与他人换成一架电视机,这架电视机就成了赃物。把窃得的10 元张的小票换成一张 100 元的大票,用窃得的银行支票购买得来的收录机,用窃得的邮局汇款单提取的现金等,这些 100 元的大票、录音机、现金仍是赃物。

  7 、赃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并以现实的财物为限,财产上的利益虽然可以构成侵犯财产罪的客体,但不能成为窝藏赃物罪的侵犯客体。但记载或证明权利或利益的证件或文书,如银行存折、邮局汇款单、支票、股票、汇单、借据等则都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客体。

  ( 二 ) 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如在一个房间内的转移赃物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收购,主要是针对1992年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大量收购赃物的行为,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要注意区别“收购”与“收买”的区别,收买是指买赃自用,其主观上是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帮助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对于本罪的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则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进行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掩饰和隐瞒两种效果。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的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只要采取这两类方法,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则是本罪的客观行为。

  ( 三 )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只能是赃物持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犯罪分子本人将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 四 )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机关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至于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则是至关重要的问题。行为人必须事前与本犯没有通谋,如果行为人事前与本犯通谋,就事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达成合意的,则以共同犯罪论处。

  认定本罪的 " 明知 " ,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

  “应当知道”是赃物,无论如何不属于 " 明知 " 是赃物,否则过失与故意就没有区别了 : 如果将 " 应当知道 " 是赃物的情形也认定为赃物犯罪,则意味着处罚过失赃物犯罪,但刑法并没有规定过失赃物犯罪,相反,刑法明文要求行为人 " 明知 " 是赃物。然而,为了避免放纵犯罪,又不宜将明知限定在很窄的范围。这就需要正确理解和认定 " 明知 " 。

  明知是赃物,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与明知可能是赃物。明知肯定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自己所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肯定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不会是其他性质的财物。明知可能是赃物,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认识到可能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但又不能充分肯定其为赃物。因此,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不要求是确定的,只要认识到或许是赃物、可能是赃物即可。基于这一理由,赃物犯罪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犯罪。

  对明知是赃物的认定,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即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相关事实中,推断出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 ; 如果推定行为人明知是赃物,行为人未作任何辩解,则推定成立。一般来说,应根据行为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例如,商定在秘密地点交付物品然后实施窝藏等行为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正常价格收购大量物品的,对方交付的是个人不可能持有的公用设施器材或其他零部件而又没有单位证明的,行为人明知对方是财产犯罪人、经济犯罪人而接受其物品并实施窝藏等行为的,知道是禁止经营的物品而收购的,都可以推定行为人

  " 明知 " 是赃物。当然,推定不是主观臆断,不能取代调查研究,推定也要以事实为根据,而且对于推定结论应允许行为人提出辩解。

  二、罪名辩护要点分析

  罪名的认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仅以犯罪对象为选择要素的单一式选择性罪名,其仅可拆分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来源《检察日报》)

  《刑法修正案(六)》确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从字面表述看,该罪名可能存在行为方式和犯罪对象两个要素的选择,但笔者认为,其中“掩饰、隐瞒”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行为方式的选择要素,因此,《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仅以犯罪对象为选择要素的单一式选择性罪名,其仅可拆分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理由如下:

  1.从文字的含义来看,现代汉语词典对“掩饰”的解释是“设法掩盖(真实的情况)”;对“隐瞒”的解释是“掩盖真相,不让人知道”。掩饰与隐瞒相比,主动性更强,所以立法将两种行为作了区分。

  2.从司法实践来看,区分掩饰、隐瞒会增加司法者的操作难度。掩饰、隐瞒虽然是该罪的行为方式,但只是具有概括性的表述,并不同于刑法修正前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这样具体的行为方式表述。而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然是类似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这样的具体行为,让司法者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等行为再去分类,对号入座,判断是属于掩饰还是隐瞒这两个含义基本相同的行为,肯定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相关的司法解释又没有明确地将这些行为进行分类和规范,这必然会导致司法实践适用上的不统一。

  3.从立法本意来看,区分掩饰、隐瞒与立法本意相背。立法者之所以将原来法条列举的具体、限定的犯罪行为方式修改为概括性的犯罪行为方式,就是因为实践中对于不同的赃物处理方式多种多样,不局限于法条所列举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四项。修改为包括窝藏、转移、收购、销售和其他方法在内的掩饰、隐瞒行为,拓宽了刑法对于赃物犯罪的打击范围,说明立法者的本意就是对于以一切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都予以严惩,防止遗漏本应处理的行为。如果人为地对掩饰、隐瞒加以区分、限定,可能又会陷入有的行为无法归罪的局面,违背了立法本意。

  4.从判例角度来看,掩饰、隐瞒在实践中并未被拆分。笔者受理的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一起盗窃、窝藏赃物案,在法院审理期间,正值《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颁布施行,最后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实施窝藏赃物的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对此罪名提出异议。而笔者查阅各地的实际案例,凡是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的案件,均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起公诉并作出判决。可见,各地的审判实践对于该罪的适用也是本着方便诉讼的原则而不对该罪名的行为方式进行拆分选择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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