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交易纠纷——未结清原房产贷款,能否取消交易?

2020/05/21 09:39:24 查看1124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蒋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蒋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一诉称:2017年3月15日,在第三人撮合下,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将建筑面积为37.14平方米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私产房屋以人民币10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于2017年4月7日之前结清房屋上的抵押贷款46万元;被告同意原告贷款购房并同意第三人协助双方办理贷款手续;双方于2017年5月10日前到房管部门签订《某某市房产买卖协议》。从2017年3月24日开始,在中介安排下,被告配合原告在银行进行贷款申请,2017年4月1日某某市房产新政出台,由于原告是某某市集体户口,新政及其后续细则对原告购房资格有没有限制,想解约,原告当即表示不同意,要求中介催促被告赶紧清贷,履行后续手续。原告由于是诚心想买,就提出愿意承担卖方借款清贷的1个点的利息,被告还是不同意,2017年7月10日三方会谈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卖了。由于被告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判决解除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王茂才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以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应当是原告先通过银行的贷款预审,被告再履行清贷义务。起初被告配合原告在某某银行进行贷款预审,原告未能通过预审,那时开始被告便有理由认为原告极可能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无力购买房屋。后来对于原告是否有资格获得银行贷款并不知悉,被告履行清贷义务应当是在原告能够获得银行贷款的资格下,明确了首付款及贷款金额后,被告再进行清贷。原被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后,在2017年3月31日某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房产调控政策,因被告不满足在本市购房条件,如果被告将房屋卖与原告,被告将不能再在某某市购买房屋。所以,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房屋价格为1050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将20000元交付被告作为定金。其他款项原告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双方须于2017年5月10日之前到房管部门签订《某某市房产买卖协议》。对于诉争房屋的抵押46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17年4月7日之前还清。

  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居间服务费。对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双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相互配合,到场办理过户、贷款、房屋交付及代收代付等相关手续。如不按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则每逾期一个工作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千分一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方逾期十五个工作日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且经守约方催告仍不履行,则守约方有权视为违约方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后,如买卖双方或买卖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守约方有权直接向违约方或合同解除过错方追缴其居间服务费损失。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一直未清贷,且不配合到房管部门签订《某某市房产买卖协议》。

  2017年7月10日,被告表示不卖了。2017年3月15日,王某二收取原告房屋定金。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第三人交付居间代理费、贷款服务费、代收评估费。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未果。

  三.法院判决

  解除原告陈某一、被告王某二、第三人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

  四.律师点评

  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原、被告未到房管部门打印《某某市房产买卖协议》,且被告未办理清贷,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出卖涉诉房屋,此系被告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给予照准。造成合同解除系被告违约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赔偿中介费,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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