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师莲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2017/01/19 15:10:26 查看272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成刑执字第4941号
罪犯何师莲,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1日作出(2001)遂法刑初字第0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师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9日作出(2006)川刑执字第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刑期起于2005年12月29日止于2024年12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12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30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22年8月28日。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2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累计标准分109分。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师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佩
审判员 牟世清
审判员 任华芬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谭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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