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两大问:评估时点怎么定?放弃补偿方式选择权是何后果?

2020/05/26 14:21:48 查看1255次 来源:张瑞建拆迁律师

  最高法判例:关于评估机构选定时间、剥夺补偿方式选择权等问题

  ☑ 裁判要点

  关于当事人提出评估机构选定早于房屋征收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要求评估机构必须于征收决定发布后选定,只要评估机构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就可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当事人提出被诉行政机关剥夺其补偿方式选择权的主张。行政机关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其选择。因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进行产权调换补偿,已保障了被征收人对于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并无不当。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艳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周凡,区长。

  再审申请人余艳玲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岳麓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6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余艳玲申请再审称:1.岳麓区政府〔XXXX〕岳征字第00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补偿决定)合法性以〔XXXX〕岳征决字第008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8号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为前提。8号征收决定正在诉讼中,一审法院就对被诉补偿决定作出判决,明显违法。2.涉案坪塘片棚户区改造项目评估机构选定的时间早于8号征收决定作出的时间,明显违法。3.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违法和评估价值过低。4.评估机构未对再审申请人的车库依法评估即作出分户评估报告,且该报告未送达再审申请人。5.被诉补偿决定未给再审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权利。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补偿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评估机构选定早于8号征收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强制要求评估机构必须于征收决定发布后选定,只要评估机构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就可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组织被征收人于8号征收决定作出前选定评估机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评估机构以8号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能够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岳麓区政府剥夺其补偿方式选择权的主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本案中,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于2018年2月28日对再审申请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其选择。因再审申请人未规定时间内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岳麓区政府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进行产权调换补偿,并无不当。岳麓区政府已经保障了再审申请人对于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违法及评估价值过低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后,申请了复核评估和鉴定。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认为分户估价报告评估程序合规、评估依据充分、评估假设合理、评估技术路线正确,评估方法合适、参数选取及评估结果确定方式恰当,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再审申请人在诉讼中又提出评估机构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价值过低等主张,因该分户估价报告不存在重大明显违法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还主张评估机构未对其车库依法评估即作出分户评估报告,且该报告未送达再审申请人的主张。经查,评估机构于2018年1月7日对再审申请人的车库作出分户估价报告,并于2018年2月2日送达再审申请人。故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8号征收决定正在诉讼中,一审法院就违法对被诉补偿决定作出判决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审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对被诉补偿决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本应对被诉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将8号征收决定作为证据进行审查。但是由于8号征收决定是被诉补偿决定的依据,且再审申请人已经对8号征收决定提起诉讼,该案尚未审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待征收决定案件审结后,再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在8号征收决定案件审结前,作出一审判决,程序不当。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8号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一审程序虽然不当,但并未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故再审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余艳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艳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寇秉辉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刘少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 滨

  书记员 闫 冰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