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达莫尔作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1/19 15:10:26 查看310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广刑初字第5号

  公诉人机关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达莫尔作,女,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红森,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阿达莫尔作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闯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达莫尔作及辩护人杨红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阿达莫尔作在成都市五块石汽车站携带海洛因疑似物一块搭乘车牌号鲁BD8579大巴车欲前往山东省青岛市。当日16时许,该车行至京昆高速广元市七盘关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从其挎包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块,净重352.3克。经检验,从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O6-单乙酰吗啡、吡拉西坦、咖啡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检查笔录与现场照相,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报告,尿液检测报告,检验意见书,户籍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程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阿达莫尔作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达莫尔作非法运输海洛因352.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阿达莫尔作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杨红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阿达莫尔作犯有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是为了生计挣运费受人指使为其运输毒品的,其本人并不确切清楚为别人带的东西就海洛因,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的从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偶犯、初犯、毒品被查获末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毒品上家的行为,请法庭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阿达莫尔作携带一块海洛因疑似物在成都市五块石汽车站搭乘车牌号鲁BD8579大巴车前往山东省青岛市。当日16时许,该车行至京昆高速广元市七盘关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从其挎包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块,净重352.3克,现金2505元。经当场对阿达莫尔作进行尿液毒品检测,结果是阴性。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O6-单乙酰吗啡、吡拉西坦、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海洛因352.3克、包装毒品的黑色塑料袋一个、棕色女式挎包一个、女式钱包一个、手机二部、现金2505元。

  二、书证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广元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4日将阿达莫尔作持有毒品一案指定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管辖,后者于当日立案。

  2、抓获经过的说明,证实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民警赵某某等人于2014年9月23日16时许,在京昆高速广元市七盘关收费站对欲前往山东省青岛市的车牌号鲁BD8579大巴车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阿达莫尔作的挎包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块,净重352.3克。

  3.拘留证、逮捕证及通知书,证实阿达莫尔作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阿达莫尔作,女,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于2014年9月23日扣押阿达莫尔作携带的毒品疑似物一块、棕色女式挎包一个、女式钱包一个、手机二部、现金2505元。

  6、称量报告、照片及电子秤年检报告,证实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于2014年9月23日对在阿达莫尔作处查获的一块海洛因疑似物进行称量,结果是净重352.3克。电子秤经年检符合国家标准。

  7、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实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于2014年9月23日现场对阿达莫尔作以摩克测试法进行尿液毒品检测,结果为阴性。

  三、证人证言:

  1.依火某某证实,(2014年)9月22日,自己在成都五块石汽车站结识了阿达莫尔作,次日早上向阿达莫尔作购买了50元一小包的海洛因。23日上午10点过,一起上的成都到青岛的大巴车。

  2.程某某证实,其于2014年9月23日13点左右在绵阳上的成都到青岛的大巴车。在高速公路七盘关检查时,警察从一名身穿蓝色T恤、黑色裤子的40多岁女子行李中查出毒品。

  3.董某某证实,其驾驶的车牌号鲁BD8579大巴车在高速公路七盘关检查时,警察从一名50多岁的女人上车时脖子上挂着一个黄色的提包,手提白色口袋。在检查中,查出毒品。

  4、汪某证实,其是2014年9月23日15点左右在广元上的成都到青岛的大巴车。在高速公路七盘关检查时,警察检查后,带走了四个人,两男两女,其中包括一名身穿蓝色T恤、黑色裤子的四、五十岁女子。

  5向某证实,其是2014年9月23日中午乘坐成都到青岛的大巴车到洛阳。在高速公路七盘关检查时,警察检查出了毒品,带走了四个人,其中包括一名身穿蓝色T恤、黑色裤子的四、五十岁女子。

  四、被告人阿达莫尔作的供述与辩解。

  去年我在西昌遇到美姑县的彝族人阿呵某某某,她邀约我帮忙运输毒品。今年(2014年)7月份,我在五块石汽车站再次碰到她,她喊我帮她带点"药"到青岛,给我2万元钱。给了我一个手机方便联系,我同意了。9月16日,阿呵某某某打电话喊我去五块石汽车站,她交给我一块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方形块状的海洛因,与3000元钱,说到青岛后在给我17000元。因为怕别人看见,我就把海洛因又用花色的袋子再包装了一下,放入棕色女士挎包里,后在广元被你们查获了。

  五、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9月29日以广公物鉴毒品字(2014)146号检验意见书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O6-单乙酰吗啡、吡拉西坦、咖啡因。并将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告人。

  鉴定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神某、颜某某和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具有鉴定资格。

  六、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23日16:30-17:21,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民警赵某某等人在京昆高速广元市七盘关收费站对欲前往山东省青岛市的车牌号鲁BD8579大巴车进行检查时,在阿达莫尔作行李包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块,净重352.3克。当日17时20分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到市公安局指定管辖的通知后,于20:01-20:40对车牌号鲁BD8579的大巴车进行了勘验,无异常。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所指控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达莫尔作明知是毒品而为了挣取运费为他人携带、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受人指使为挣运费而运输毒品,在犯罪行为中处于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具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达莫尔作供述其是受人指使为挣运费而运输毒品的情况,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让其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并未归案,无证据印证其是受人指使而运输毒品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阿达莫尔作应当对其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352.3克海洛因承担应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辩护人关于阿达莫尔作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阿达莫尔作运输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大,本应适用较重的刑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达莫尔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9年9月23日止。)

  二、对被告人阿达莫尔作用于毒品犯罪的手机二部、挎包一个、人民币25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扣押在案的海洛因352.3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闵 跃

  审 判 员  马玉春

  人民审判员  吴显月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媛

  附:法律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律师资料

该律师其他文集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