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志勇与夏兵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1/19 15:10:26 查看587次 来源:冯利全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羊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傅某甲。

委托代理人田桂菊。系原告傅某甲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玉萍。系原告傅某甲的舅妈。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志刚,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桂菊、潘玉萍,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甲诉称,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夏某某系楼上楼下关系,原告傅某甲住一楼,被告夏某某住二楼。2008年1月临近春节时,被告夏某某家厨房开始漏水,损坏了原告傅某甲家墙体,给原告傅某甲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经物业公司多次斡旋,被告夏某某修补了漏水处。2008年8月,被告夏某某家的卫生间开始漏水,在物管公司的调解下,被告夏某某修补了漏水的卫生间。2014年1月23日,被告夏某某家的厨房再次漏水,造成原告家厨房和相邻的餐厅天花板损坏。被告夏某某的房屋漏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夏某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12116元;2.被告夏某某公开道歉;3.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4.被告夏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夏某某辩称,被告夏某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傅某甲家的漏水与被告夏某某无关,被告夏某某不应向原告傅某甲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甲系青羊区业主并在此居住,被告夏某某系青羊区业主并在此居住。

2014年1月下旬,原告傅某甲家的厨房天花板、餐厅天花板及厨房靠近餐厅的墙体开始出现渗水,造成原告傅某甲房屋屋顶、墙面的浸泡面积扩大,粉刷层损坏,长时间渗水还造成了原告傅某甲安装于渗水墙体上的橱柜隔板损坏。此次漏水所致争议经上河新城物业客服中心和文殊院社区调解,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夏某某未能就此事达成一致意见。其后,原告傅某甲起诉来院。

另查明:1.2014年1月23日,经上河新城物业管理公司成都爱舍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查看,原告傅某甲家中厨房天花板与餐厅天花板都出现大片水迹,并且有水珠不断滴落。

2.此次渗漏水的漏水点位于原告傅某甲家厨房天花板,漏水持续至2014年1月底。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傅某甲家屋顶渗漏水状况已经停止。

3.截止2014年6月25日,原告傅某甲家因渗水已经造成损坏的现状为:房屋厨房与餐厅的相邻墙体起泡脱皮,餐厅天花板与墙体呈现大面积水渍与霉斑,橱柜隔板呈现水渍、黑斑。

庭审中,原告傅某甲还出示了:1.由成都良美装饰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装修报价清单》,载明对上河新城橱柜、厨房吊顶进行修复需材料、人工费7556元,更换热水器需1700元,共计9256元。被告夏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提出异议,认为《装修报价清单》没有成都良美装饰的盖章和签名,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2.录音资料一份,原告傅某甲自述该录音资料是2014年1月28日原告傅某甲与维修人员王姓师傅的对话,在该对话中王师傅承认其曾到被告夏某某家进行过渗漏水处理。被告夏某某辩称无法确认录音资料中对话人的身份,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房屋信息摘要、证明、照片、庭审记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

关于被告夏某某辩称的原告傅某甲家渗漏水与其无关的意见。经查,被告夏某某的房屋位于原告傅某甲房屋上方,原告傅某甲家厨房天花板出现渗漏水浸泡而遭受损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结合房屋使用的一般常识,应当认定该渗漏水是被告夏某某在使用自有房屋时造成的。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傅某甲家屋顶、墙面被浸泡不是因为自家渗漏水造成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夏某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傅某甲要求被告夏某某停止侵害的诉请。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傅某甲家厨房天花板的漏水在2014年1月底就逐渐停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傅某甲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漏水状况仍在持续,则此次漏水的侵害已经停止。原告傅某甲请求被告夏某某停止侵害的主张已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夏某某在使用自有房屋过程中因房屋渗漏水造成原告傅某甲家厨房与餐厅部分墙体及天花板粉刷层和部分橱柜隔板损坏,被告夏某某应当依法给予修复或赔偿。现原告傅某甲主张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傅某甲主张的更换热水器费用1700元。原告傅某甲未提供热水器损坏的证据,其主张的更换热水器费用1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傅某甲依据成都良美装饰公司出具的《装修报价清单》主张装修损失7556元,该份《装修报价清单》没有成都良美装饰公司的盖章,且该费用亦未发生,其以此主张损失金额依据不足,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因渗漏水损坏的墙面及装饰之所需更换维修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傅某甲家遭受损坏的天花板、墙体现状,更换橱柜隔板及粉刷墙体的市场价格,本院酌情认定其损失为3000元。

关于原告傅某甲要求被告夏某某公开道歉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公开道歉不是侵害相邻权的法定责任承担方式,原告傅某甲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之规定,根据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傅某甲的人格权利因此次相邻关系纠纷遭受了非法侵害,原告傅某甲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傅某甲因房屋渗漏水所致损失3000元;

二、驳回傅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2元,由傅某甲负担182元,由夏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茂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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