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历经二十年,最终无罪判决

2020/06/16 10:42:39 查看1377次 来源:倪涛律师

  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 鄂刑再1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现检察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男,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XXXXXXXXXX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暴某,女,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申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女,199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申新胜之女。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郑某,男,1972年9 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河南省延津县供销社职工,住延津县城关镇西大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7月22日因该案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2011年6月16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已刑满释放。

  诉讼代理人倪涛,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延津县僧固乡朱佛村,系本案肇事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朱某,男,194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津县供销社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朱明辉之父。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永军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暴某、申某共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11月16 日作出(2007) 延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 115738. 50元,郑某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郑某、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

  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08)新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7) 延刑初字第195-1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郑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郑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朱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 39578. 50元,郑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原审附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朱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 新刑二终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郑申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9) 新中刑申字第9号驳回申诉通知。郑、朱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 豫法刑再字第035号刑事决定,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 年4月9日作出(2010) 新中刑再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裁判,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5月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 新中法立通字第12号指定管辖通知书,定该案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 新牧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郑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9578. 50元,郑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郑、朱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 新刑二终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郑有期徒刑四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6034. 38元,郑永军承担连带责任。再审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后,郑永军、朱再次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 豫法刑申字第89号驳回通知,驳回其申诉。郑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刑申21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

  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及其诉讼代理人倪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的诉讼代理人朱增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1999年12月25日晚8时许,河南省延津县僧固乡李僧固村村民申驾驶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新长公路39KM+650处,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延津县僧固乡李僧固村村民申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申国顺被撞翻,申倒在公路上的交通事故。当晚9时,原审被告人郑驾驶一辆车牌为豫F-02843的平头重型大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从申倒地的地方行驶过去,造成申头部受到撞击,导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郑驾车逃离现场几公里后停车检查并在车的前右侧擦拭时,被接到报案的僧固派出所民警追上,并告知其已涉嫌交通肇事,让其就地等待交警处理。派出所民警离去后,郑驾车继续逃逸,后被交警抓获。经延津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申头颅损伤符合撞击所致。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郑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申新胜姊妹四人,三个姐妹均已成年。

  其父亲申成林系延津县僧固乡粮所退休职工,母亲暴系农民,女儿申田田出生于1996年12月26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 延津县华鑫纸厂证明证实:1999年12月25日,朱明辉在

  该厂装纸十二吨,车号02843, 往温州送货。2.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情况:肇事车

  辆系蓝色、齐头带篷布,车号为豫 F-02843, 与目击证人所述肇事车辆情况一致。3. 提取笔录、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延津县公安局于1999 年12月28日勘验豫F-02843货车时发现该车前右轮挡泥板有数点沾秽物,后剪去该挡泥板四方形一块作鉴定;经公安部物证检验该挡泥板上微量浅褐色血斑迹检见人血,但因量少,无法判断血型。延津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4被害人申颅骨左骊部、枕部呈粉碎性骨折,硬、软脑膜均破裂,脑组织挫裂,申头颅损伤,符合撞击所致。5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 证人郭、李(均系僧固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1999年12月25日晚9时,其二人开车到僧固桥时,见路旁有一群人,路中间躺着一个人。围观群众说,有一辆车从那个人身上轧过去向东跑了,是个齐头大货车,装的可高,盖着帆布篷。其二人驱车赶到辉县屯西,见一辆齐头大货车停在路边,两个人在检查车,其中一人拿个白东西在车底下擦。二人告诉该车两名司机,有群众反映其车肇事,不要走,交警马上就到。他们记下该车牌号便回现场了。随后“110”警车赶到封丘城西将该车追回。7. 证人申的证言:1999年12月25日晚八九点钟,其和陈一块骑自行车回家,走到僧固桥时,从后面过来一辆摩托

  车将其撞翻。其摔到桥西路南面,骑摩托车的人摔到路中间。其叫陈到大修厂去叫他大爷申成松。申成松过来后,他们正在说话时,一辆盖有篷布、装的很高的大货车从路中间骑着那个人过去了。其听到“嘭”的一声响,声音很闷,车没停就走了。一边不知谁说这人(被害人申新胜)弓身还想跑哩。大车过后流血了。摩托车和其相撞之后,在派出所的人去之前,没有同类货车从此经过。8. 证人陈的证言:1999年12月25日21时10分许,其和申下班骑自行车走到僧固桥时,申被摩托车翻到路南沿,骑摩托车的翻到路中间了。其到路南大修厂把申的大爷(申)叫到现场后,申的大爷问申国顺碍事不碍事,就和他到骑摩托车的人跟前,其用脚踢了骑摩托车的人,那人还翻了一下身,手和脚都还动,地也没有血迹。过了大概两三分钟,从西边过来一辆货车从骑摩托车人身上碾过去了,货车是一辆齐头单车,货装的很高,用帆布篷盖着。9. 证人申的证言:1999年12月25日晚9点左右,有人叫其说,申国顺被摩托车撞了。其到现场后,见申国顺半躺半坐

  在路南沿,在申东边五六米路中间躺着一个人(当时不知道是申)。其踢了踢,那个人还动,头没流血。后有一辆大货车顺着申躺的地方过去了,其听到像破瓢一样的响声,车过后将申往东带了2米左右。其过去一看申新胜头上往外流血了。10. 证人申的证言:1999年12月25日晚8点40分左右,其听到“铛”的一声响,然后跑到公路上看到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把一个骑自行车的人撞翻在公路南沿,骑摩托车的翻在、、、、 、、

  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郑于1999年12月25日晚驾驶车牌为豫F-02843的平头重型大货车从申新胜倒地的地方行驶过去,造成申新胜头部受到撞击,导致申死亡。本院认为,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申新胜的致死原因法医鉴定记载死者左颞部、枕部呈粉碎性骨折,硬、软脑膜

  均破裂,脑组织挫裂。由于头皮无损伤颅骨呈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认为死者申头颅损伤符合撞击所致。该鉴定意见并未明确死者头颅损伤是涉案货车撞击所致,还是在死者之前骑摩托车与他人追尾倒地后头部撞击地面所致。二、关于申致死方式原一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是“碾压”导致申新胜死亡,而原审法院认定的则是郑永军驾车骑着被害人过去,造成申头部受到撞击。关于碾压一节,主要依据是部分目击证人所作的证言,鉴于证人所作货车碾压到申新胜的证言得不到法医鉴定的印证,证言间相互矛盾且在后期又均进行了修正,称以前所证碾压是自己认为的或习惯的说法,具体是否碾压及如何碾压的不确定,故起诉认定碾压的依据不足。关于骑着申过去,造成申头部受到撞击一节,也是依据部分证人的证言,没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审法院对申头部如何遭受,怎么遭受到车辆的撞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郑于1999年12月25日晚驾驶车牌

  为豫F-02843的平头重型大货车从申新胜倒地的地方行驶过去,造成申头部受到撞击,导致申新胜死亡。本院认为,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具体评判如下:一、关于申的致死原因

  法医鉴定记载死者左颞部、枕部呈粉碎性骨折,硬、软脑膜均破裂,脑组织挫裂。由于头皮无损伤颅骨呈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为死者申头颅损伤符合撞击所致。该鉴定意见并未明确死者头颅损伤是涉案货车撞击所致,还是在死者之前骑摩托车与他人追尾倒地后头部撞击地面所致。二、关于申致死方式原一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是“碾压”导致申死亡,而原审法院认定的则是郑驾车骑着被害人过去,造成申新胜头部受到撞击。关于碾压一节,主要依据是部分目击证人所作的证言,鉴于证人所作货车碾压到申的证言得不到法医鉴定的印证,证言间相互矛盾且在后期又均进行了修正,称以前所证碾压是自己认为的或习惯的说法,具体是否碾压及如何碾压的不确定,故起诉认定碾压的依据不足。关于骑着申过去,造成申头部受到撞击一节,也是依据部分证人的证言,没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审法院对申头部如何遭受,怎么遭受到车辆的撞击未明确表述,只是含糊认定。三、关于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定案依据主要是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部分有罪供述。鉴于所采证人证言与被害人或其亲属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对案件关键情节的证实前后矛盾。而被告人郑永军在侦查阶段的12次供述当中仅在最后3次作有罪供述,且在庭审时辩称其曾遭受到刑讯逼供。本案虽在涉案货车前右轮挡泥板上提取的微量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但因量少,无法判断血型,不能证实系被害人所留,对本案事实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四、本案不能排除申系自行摔死的合理怀疑根据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申新胜骑摩托车与他人追尾后,摩托车向前滑行近22米,其本人向前摔出 13. 4米,由此可见追尾肇事时摩托车的车速之快,不能排除申新胜倒地后头部着地摔死的合理怀疑。本院认为,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郑永军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能排除申新胜系自行摔死的合

  理怀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郑永有罪。对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应当改判郑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暴、申的赔偿责任,审被告人郑亦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 新刑二终字第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 新牧刑

  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郑无罪。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人申、暴、申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郑不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远亮

  审判员:张 军

  审判员:杨晓东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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