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辩护词

2017/01/19 15:11:03 查看335次 来源:刁凤香律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刘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刘某的一审辩护人,现本辩护人根据本案的有关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人指控刘某故意伤害定性无异议,但对指控的刘某砍伤从某这一情节有异议,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洪健砍伤从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刑事证明责任应当在公诉方,且证明标准必须达到《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它包括以下内容:(1)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与案件事实都有实质的关联性;(3)各个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都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释;(4)综合认定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即排除其他可能性,即“确定无疑”、“排除合理怀疑”。本案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要求。各个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认定唯一的结论。公诉机关的指控某持刀将从某胳膊砍伤,又将从某砍倒在客车西侧,将从某后背、臀部砍伤的主要证据是刘某的供述以及孟某的供述和某臣的陈述。

一是刘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是虚假的。根据刘某当庭供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虚假的。因为事发后,刘某和孟某等人一块吃了个饭,根据孟某请求,讲哥们义气的刘某以为此事就是简单的纠纷,大家都揽点就出去了,没有什么大的麻烦,他亲眼目睹了孟某砍伤从某i的经过,鉴于都是为了保护大家共同的利益,很想帮孟某揽下部分责任,所以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刘某他自己提议并花自己钱买的四把刀”、“孟某没有砍到人,只是拿刀追了”“孟某打了电话后,我提出去打架”等等这些事实通过孟某供述和其他被告供述相互印证,已查明系孟某所为,刘某作出上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的供述其意图很明确,就是帮着孟某责任。如果不是为了共同承包客运生意,刘某不可能故意撒谎揽那么多非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但随着案件的发展,他才意识到后果的严重性,这才有了当庭对情真实情况的供述。试想:如果刘某真的砍伤丛某,且在场又有他人,他不会愚蠢到冒着加重刑罚的结果来推翻一个大家都能证实的事实。综上所述:刘某在庭审之前供述的虚假事实,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请审判长和审

二是受害人从某始终确认是孟某砍到他,并没有指控刘某砍伤他。依据从某的陈述:“在车后面孟某砍得我的肩胛和左侧胳臂肱骨”“我顺着车从东向西跑,可能是孟某当时我吓坏了,被一个人追上来砍到我的后背上,我被砍倒了,觉得后背和后腚被人砍了几刀就跌倒在地上了。随后就送到医院了。”结合孟某承认的在车的西面砍伤丛某后面。好证实了丛某身上的刀伤非刘某所为。因此,并不存在所谓的刘某把丛某砍倒在车的西侧将丛某的后背、臀部等处砍伤的这一情节。

三是孟某当庭供述是虚假的。孟某当庭说他砍正面时没有砍到他,与其原供述自相矛盾,在侦查阶段先后三次供述砍到了从某。第一次是在2010年1月16日的讯问笔录供述:“我当时就右手拿刀朝这个人的正面上半身乱砍的,砍到哪里我也不清楚,砍了二三刀后我觉得有一刀砍到他手里的棍子上了”;第二次是在2009年12月23日讯问时供述:“他当时拿棍子追我,把我追到车尾部,我拿菜刀砍他,他用棍子一挡把我手里的菜刀给碰掉在地,随后,我又抡起刀来,在他跌倒时朝他的后腚砍得”;第三次是在2010年1月6日讯问时供述“我就朝一个穿棉衣的人砍过去了,当时刀正砍到那个人拿的棍子上了,我的刀就从我手里掉在了地上。我急着弯腰捡起刀来,当时背还让对方砸了一棍子。我捡起刀来朝这个人的正面砍了几刀,具体砍到哪里我不清楚。”同时,丛某陈述道:“在车后面孟某砍得我的肩胛和左侧胳臂肱骨”,很显然,孟某庭审时供述是虚假的,确定无疑是他砍伤了丛某。这里我们意指控孟某建军犯罪只是孟某的供述和被告人刘某是否砍伤丛某有着直接的关系)


四是退一步讲,假如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砍伤从某是真的,那么有几个无法排的矛盾:

1、从受害人伤处数量看,从某伤情与孟某和刘某的供述三者之间相互矛盾,证据不清,无法认定。据从某的损伤检验鉴定书描述:从某的锐器砍伤伤口一共五处刀伤,分别为左肩、右背、右臀。而左臂为钝性物品所伤。根据孟某当庭供述和从某陈述可以确定孟某至少砍了四到六刀。假如刘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胳膊、后背、臀部再加上把从某砍倒这一情节刘某洪健至少砍了四刀,那么从某伤处至少有八到十处。

2、从受害人臀部伤口看,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所砍受害人丛某陈述相互矛盾,证据与事实不一,无法认定。丛某臀部只有一处伤口,假如真的如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系刘某砍伤的话,再加上丛某荣臣陈述的孟某砍的后腚,那臀部伤口又怎么会是一处?没有证据事实支持,就不能认定系刘某所为,我们不知道公诉机关的推定依据从何而来

3、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砍伤受害人胳膊,作案刀具与损伤伤情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从某损伤检验鉴定所述,其“左臂为钝性物品所伤”,假如刘洪某真的持刀砍伤丛某的胳臂,为什么没有锐器形成的伤口?却与孟某供述其掉下去时弄伤了受害人左臂一处所吻合?持刀砍伤只能是锐器形成的伤口,不可能是钝性物品所致,作案刀具与伤口形成的鉴定结论显然不符。

4、对受害人是先倒地后被砍?还是先被砍倒后送医院?公诉机关指控与受害人从某荣臣陈述相互矛盾。假如公诉机关公诉的“孟某看见趴在地上的丛某又朝其背肩部砍两刀,那么受害人从某怎么说被人砍倒后就人送到医院了?两种说法然相反,相互矛盾。这又怎么解释?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砍伤从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是自首。被告人刘某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所有不属于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好,对事实具体情节的异议不影响他的认罪态度,应当依法减轻处罚。我们不能将刘某当庭供述对部分犯罪事实的异议当作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如果单纯把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唯一供述当有罪的证据,那么还会出现类似“赵作海”事件。希望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做出正确的判决。

三、被告人刘某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着次要的、辅助的作用。通过庭审调查,我们证实:犯意的产生,人员的纠集,作案工具的购买非被告人刘某作为。刘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四、受害人事先挑起争端,自身存在很大过错

本案的起因是一桩民事纠纷,但因为被害人一再滋事挑衅,多次打砸被告承包的客运车辆,使的被告人忍无可忍,失去理智,以致发展成为了一起刑事案件其中被害人有着很大的过错。

五、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刘某虽然参与了打人事件,但并没有对任何受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情节很轻微,主观恶性很小。

六、被告人积极地表示愿意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

无论在会见还是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公人都表示了愿意进行民事赔偿的意愿。说明被告人有着良好的悔罪态度以及改斜归正的决心,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刘某免于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法庭考虑并采纳。谢谢!

此致

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

         律师:刁凤香

201097




律师资料

该律师其他文集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