讼师法帮服务评一起开发商逾期退房主张退房案件

2020/07/09 16:59:57 查看1178次 来源:冯继刚律师

  北京房地产律师法帮服务,讼师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讼师服务现在蒋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案件简介:

  2010年2月26日,某房产公司(出卖人)与邵某(买受人)签订编号为Y977XXX《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邵某购买某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京市通州区某镇商业金融、市政设施、住宅及配套项目某商务楼9层906号房屋(以下简称906号房屋),套内建筑面积85.79平方米,总价款为1914765元。买受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合同中同时约定,逾期交房超过120天的,买受人有权选择退房。

  在支付完第一期购房款后,第二期房款交款期限届至前,邵某向某房地产公司提出过要求变更为按揭贷款付款方式,某房产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双方为此签订了变更付款方式的协议。2012年2月8日,贷款人光大银行中关村支行、借款人邵某(并作为抵押人)与保证人某房产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邵某向光大银行中关村支行借款95万元,用于支付涉诉房屋的房款。

  后因该房屋迟延交房超过120天,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2.退还首付款964765元及贷款利息175616元。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邵某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因不存在合同解除的事由,不同意邵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邵某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出卖人逾期交房的,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合同订立的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判决:1.解除原告邵某与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2.退还原告邵某购房首付款及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邵某逾期交房违约金;4.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邵某印花产权代办费等费用。

  房产专业讼师 法帮服务点评:

  某公司没有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属于逾期交房。本案争议焦点是邵某能否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解除合同?

  1.邵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出卖人逾期交房的,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邵某与某公司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某公司逾期交房的,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某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后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是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约定解除权。

  2.合同解除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该权利的行使不能毫无限制。行使合同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是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因此,解除权应当在一定期间行使。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分为两种情况:(1)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行使,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2)在对方当事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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