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案件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认定标准

2020/07/27 22:22:46 查看38545次 来源:李诚律师

  非法集资犯罪中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认定标准

  非法集资犯罪中,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关键在于集资行为所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还是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个人意志。凡是由单位意思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集资款项全部或者主要部分用于单位的,以单位犯罪论处,但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为人设立公司、企业,或者分公司、子公司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系个人犯罪……

  单位犯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同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刑法第30条的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刑法等的规定,依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未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从而解决了审判实践中长期纠缠不清的刑法分则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单位承担刑事责任时,单位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我国《刑法》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中均明确规定,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办案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时,首先应当注意查明非法集资犯罪,系单位实施,抑或是自然人实施。对符合单位犯罪条件的,应当依法追究涉案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单位犯罪的情形

  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关键在于非法集资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的意思,还是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意思。凡是由单位意思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集资款项全部或者主要部分用于单位的,以单位犯罪论处,但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种常见情形:

  其一,对于集资者原先已注册成立单位并实际经营,之后为解决资金困难、扩大经营规模等,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名义募集资金的,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未经集体研究决定,以个人或者单位名义募集资金,但主要用于单位经营、使用的,一般以单位犯罪处理。

  其二,对于单位财务与个人财务相互独立,彼此间并无资金往来,或者虽有往来但财务记账规范,以单位名义非法集资,构成犯罪的,可以按单位犯罪处理。

  认定个人犯罪的情形

  行为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或者借助分公司、子公司等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系个人犯罪,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实践中还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三种常见情形:

  其一,对于那些个人资产与公司、企业等单位资产混同,财务制度不规范的,即使非法集资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一般也视为自然人犯罪。

  其二,对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为全部或主要业务而成立的公司、企业的,无论非法集资行为以何种名义实施,都应当按自然人犯罪论处。审判实践中,非法集资案件多以公司、有限合伙企业等单位为依托,自公司、企业成立之日起,即着手实施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在公司、企业成立后,仅实施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及与之相关的经营行为(如将非法吸收的存款用于风险投资等),一般不认定为单位犯罪,直接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在黄启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黄启某设立的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的性质系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而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起,黄启某组织他人,通过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以承诺高额利息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在生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生某某在成立了信邦公司后不久,便开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此后亦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为公司的主要活动,应当以个人犯罪追究生某某的刑事责任。

  其三,对于个人实际控制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单位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没有合法经营业务,违法所得主要由个人任意支配、处分的,应当依法以个人犯罪论处。在张某国、张某伟集资诈骗案中,张某国先后指使他人注册设立上海福旅公司和上海浩养公司,并实际控制上述两公司,对公司的人事任命、项目策划、资金支配等具有决定权。张某国后伙同张某伟编造养生投资项目,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招揽公众投资,共骗取竺某等170余名被害人1840余万元,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国设立公司后,主要从事集资诈骗犯罪活动,故不应认定单位犯罪,法院认定系自然人犯罪是正确的。

  单位犯罪中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及责任程度

  单位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除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外,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往往涉及人员众多,有些属于公司、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或者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有些是部门负责人,有些仅系领取正常工资,对公司、企业的经营活动不甚了解的人员,对于哪些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哪些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各地把握的宽严尺度不一,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缺少统一标准,即使追究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程度也不一致;换言之,哪些人员认定为主犯、哪些人员认定为从犯,司法机关在办案中也缺少明确的政策依据。我们认为,应从主客观角度,结合不同人员在非法集资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加以甄别和把握,并严格控制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不得随意扩大打击面。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1)行为人是否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应根据其行为在整个非法集资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而加以判断。如果行为人明知是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集资,还积极参与非法集资,并收取高额代理费、返点费、佣金等报酬的,应当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能及时退缴违法所得的,基于政策考虑,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与之相对应,行为人的职务、岗位职责虽与非法集资活动密切相关,但行为人系被动地接受指派,或者奉命参与实施非法集资流程中部分行为的,可以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对于明知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行为人在主管人员授意下,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一般可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没有参与预谋,只是受主管人员指派,参与实施某些与自身工作岗位相关的具体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再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受单位负责人指派,或者奉命而参与实施了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员,从刑事政策角度考虑,一般也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3)在单位犯罪案件中,总公司、母公司主管人员与分公司、子公司经理、负责人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尽管从公司治理角度看具有上下级关系,但在共同犯罪中,并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仍要结合行为人在共同非法集资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区分主从犯。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以不再区分主从犯。但在具体案件足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区分主从犯而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区分主从犯,依法分别定罪量刑,确保罪责刑相一致。

  单位犯罪中单位的诉讼权利及其保障

  单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单位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保障单位的诉讼权利,是审判实务中特别需要注意的内容。具体而言应注意以下问题:

  (1)单位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一般应当指定单位在职员工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活动,以充分维护被告单位的诉讼权利。如果单位在职员工确实无参与诉讼活动的能力或者条件,或者相关人员均涉案而不能作为诉讼代表人的,可以由其委托熟悉单位情况的离职、退休人员或者法律顾问等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

  (2)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单位确实无适当人员担任诉讼代表人的,不得将单位列为被告,但对该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按照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相关人员附加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按照个人违法所得或者犯罪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数额的一定比例或者倍数予以确定。

  (3)对于单位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没有被起诉的,如果其名下确有一定数额的财产或者违法所得,在单位相关人员被定罪处罚后,可以根据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依法追缴或者责令单位退赔并发还集资参与人。

  (4)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检察院应当以单位犯罪起诉,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法院应当及时与检察院协商,建议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

  类案评析: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渝01刑终117号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9日,上诉人黄启某与黄某甲等人共同在重庆市江北区注册成立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其中黄启某认缴出资45%,黄某甲、蔡某、周某各认缴出资15%,戴某、李某乙各认缴出资5%,并约定分三次缴纳出资,2014年8月20日前出资完毕。黄启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利用自有资金从事对外投资业务等。

  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成立后,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黄启某组织员工通过散发传单、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宣传,承诺每月付息(月息2%)、到期还本,引诱公众与黄启某指定的作为投资代表的公司员工谢某、申某、毛某等人签订“联合理财协议书”等合同,并由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资金汇入申某等人的私人银行账户,从而变相吸收资金。黄启某将其中的400万元资金以投资代表申某的名义出借给重庆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航运公司),并按月收取2%的利息及1.5%的服务费、担保费。因合同到期后航运公司未归还借款,黄启某又假借投资重庆市某石油成品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吸引投资人继续投资。黄启某又将其中的65万元用于以毛某名义购买渝北区上品十六小区住房一套,另有部分投资款用于客户返利和公司的日常开销。

  自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上诉人黄启某通过上述方式向向某甲、向某乙等19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700余万元。2015年4月8日,黄启某与投资人向某甲、向某乙等人因还款事宜发生纠纷,随后被向某甲等人带往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民警在查明事实后将黄启某抓获。黄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件争点

  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成立后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启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实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00余万元,扰乱了金融秩序,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判决做出后,黄启某以“某公司主要组织员工及其亲友投资,并非面向社会公众,该公司在投资活动中仅提供担保,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某公司成立后并非主要从事犯罪活动,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故黄启某从事的行为系公司行为,不应追究黄启某的个人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启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实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00余万元,扰乱了金融秩序,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关于上诉人黄启某提出某公司主要组织员工及其亲友投资,并非面向社会公众,且该公司仅提供担保,故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启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黄启某等人在某公司成立后,以向社会公开发放传单及口口相传的形式承诺高额利息,变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达700余万元。其中刘某甲等人在签订协议并缴纳投资后,方成为该公司员工,此系黄启某用以规避法律追究的一种方式,刘某甲等人实质仍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该公司在投资协议中提供担保的目的仍是更好地引诱公众投资,其提供担保的行为不能改变黄启某等人违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故其系以担保为名行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启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不应追究黄启某个人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的性质系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而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便通过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以承诺高额利息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黄启某作为该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组织、领导下属员工以某公司的名义从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投资人的投资款均系按黄启某等人的要求汇往该公司员工的个人账户,实际上处于黄启某等人控制之中,其能够决定该资金的使用去向,应承担相应范围内的刑事责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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