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之争

2017/01/19 15:11:27 查看655次 来源:楼晓蕾律师

夫妻离婚时约定,男方的一间集体宿舍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然而,该宿舍拆迁时,拆迁单位将补偿款仍然支付给男方。女方起诉拆迁单位,以败诉告终。

宣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因性格差异太大,于2009年11月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宣某单位分配给其的一间集体宿舍归张某所有;婚生子毛毛由张某抚养教育成人,并由宣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两人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张某居住使用。

2010年11月,某土地储备事务中心取得了《拆迁许可证》,拆除范围包括宣某房屋在内。随后,张某经宣某同意后,以宣某的名义与该项目拆迁指挥部签订《房屋确认书》,并选定了一套房屋作为还建房。2012年8月,宣某所在公司向拆迁人出具《拆迁户名单及住房面积表》,上面载明宣某为拆迁户,其房屋建筑面积为30余平方米。3天后,公司向职工宿舍住户发出《通知》:要求住户到公司办理缴款签约手续,手续完毕可参与开发公司下一步的拆迁工作。同年11月,宣某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宣某自愿放弃动迁安置房指标,拆迁人向宣某支付各项经济补偿共计50万余元。不久,拆迁人向宣某支付了全部拆迁补偿款并拆除了房屋。张某得知此事后,与宣某公司和拆迁单位协商,要求还建房屋。2013年10月,张某与宣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确定刘女士具有参加房屋拆迁的资格。但拆迁单位以补偿款已支付为由,拒绝给予张某还建房。

于是,张某将拆迁单位告上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土地储备中心与宣某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充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土地储备中心还建其房屋。

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是公司分配给宣某的集体宿舍,虽然宣某与张某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将该房屋给张某,但在宣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前,公司并未将承租人更名为张某,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公司提供的名单与宣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无不当;张某如存在损失,可以另行起诉向宣某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张某全部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婚姻法》,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有关离婚相关事项的规定,法律充分尊重离婚当事人的意愿,但是,按照法律的一般性原理,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加以约定,不能在协议中剥夺限制他人的权利或者加重他人的义务,否则对他人没有约束力。也就是说离婚协议属内部约定,对外不具约束力,本案中,张某与宣某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归张某所有,但该约定是他们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也就是说,只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不能强加给第三方,即对土地储备中心没有约束力。当然,就本案而言,张某可以根据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要求严先生返还这笔补偿款。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