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代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如何确定

2020/09/10 09:27:41 查看1263次 来源:杨书杰律师

  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案情简介

  一、立恒公司(供方)与港华公司(需方)于2012年1月至4月签订了5份钢材《购销合同》。2012年1月13日至4月20日,阳煜公司(委托方)与港华公司(代理方)签订5份《代理购销合同》,与5份《购销合同》相对应。约定:代理方代理委托方向立恒公司采购的货物,委托方不得擅自更改确认后的采购合同条款,不得对供方作出合同之外的承诺。

  二、阳煜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陈述,三方长期采取阳煜公司委托港华公司与立恒公司签订钢铁购销合同并垫付货款,阳煜公司提货并实际销售后,再将货款及代理费支付给港华公司的模式进行商业活动。

  三、案涉合同履行时,由阳煜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委托叶某到立恒公司厂区办理提货,并按立恒公司的要求支付了相关运输费用。港华公司认可立恒公司交付的部分钢材的经办人为叶某。

  四、后港华公司认为立恒公司迟延交付钢材,起诉至重庆市高院,请求立恒公司交付剩余钢材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港华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只是阳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立恒公司已向阳煜公司履行合同,港华公司请求立恒公司向其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港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关于“《代理购销合同》的性质是否为港华公司所主张的买卖合同”这一问题,从合同内容看,该《代理购销合同》性质应为委托合同,港华公司系受阳煜公司的委托与立恒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并垫付货款,阳煜公司提货并实际销售后,再将货款及代理费支付给港华公司。

  关于《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问题,因三方长期采取该种商业交易模式,各自明知在此模式中的地位及权利义务,据此可以认定立恒公司在签订本案所涉的《购销合同》时就已经知道港华公司与阳煜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港华公司在该合同中只是阳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委托人阳煜公司承担。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在适用时强调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明知,此时,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将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2、如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向第三人公开存在代理关系,或三方当事人约定第三人直接向委托人而非受托人履行合同义务,可以认定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审法院认为,从合同内容看,该《代理购销合同》性质应为委托合同,港华公司系受阳煜公司的委托与立恒公司订立购销合同,而港华公司向立恒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其代阳煜公司垫付相关费用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港华公司、立恒公司及阳煜公司之间长期采取阳煜公司委托港华公司与立恒公司签订钢铁购销合同并垫付货款,阳煜公司提货并实际销售后,再将货款及代理费支付给港华公司的模式进行商业活动。三方对各自在此模式中的地位及权利义务都是明知且确定的,因此可以认定立恒公司在签订本案所涉的《购销合同》时就已经知道港华公司与阳煜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港华公司与立恒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应直接约束立恒公司和阳煜公司,即阳煜公司已经实际介入到港华公司与立恒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作为实际的合同主体承受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而港华公司在该合同中只是阳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委托人阳煜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代理购销合同》的约定,港华公司与阳煜公司之间并非仅存在委托代购合同关系,双方还有融资借款关系,仅以委托代理关系来适用法律,对港华公司来讲显然不利,有违当事人签订《代理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但是,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交货、付款方式,港华公司对变更后的交易模式亦予以认可,即同意阳煜公司直接介入到港华公司与立恒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放弃了《代理购销合同》中关于“委托方(阳煜公司)不得擅自更改确认后的采购合同条款,不得对供方(立恒公司)作出合同之外的承诺”,即对委托方与第三人之间变更购销合同的限制。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认定港华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只是阳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阳煜公司承担,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重庆港华物流有限公司与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5号]。

  延伸阅读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即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在适用上,需要重点关注“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对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明知”(案例1-案例4)。 另外,合同中表明代理关系的,能否直接适用该条则取决于受托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得到了委托人的授权(案例5)。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润滑油销售分公司、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润滑油销售分公司、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35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本案中,苏美达公司(受托方)确系受明成公司委托以其自己的名义与中石油华东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该《买卖合同》是否因此即约束中石油华东分公司与明成公司,还必须考察中石油华东分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时是否明确知道苏美达公司与明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这一事实。

  中石油华东分公司主张其与苏美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即已知道苏美达公司与明成公司的代理关系,但其提交的2013年4月12日《告知函》与明成公司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与贵公司〈委托代理采购合同〉项下货物已交付的函》,均发生于《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上述事实。

  更为重要的是,从本案合同约定以及履行情况看,苏美达公司与中石油华东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取得买受人的法律地位,中石油华东分公司亦以其行为表明对此予以认可。《委托代理采购合同》约定在明成公司付清合同约定款项之前,货物所有权归苏美达公司所有,苏美达公司如遇供货商迟发、不发、错发、质量瑕疵及其他与合同约定不符或不正常的情况,有权选择自行终止或者解除采购合同,明成公司不得要求供货商向其供货或者接受供货商向其供货;《买卖合同》则约定中石油华东分公司应当按照苏美达公司书面发货通知发货,并应书面回复苏美达公司交货地点及交货联系人。上述约定足以表明苏美达公司享有《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的权利义务。

  《买卖合同》签订后,苏美达公司向中石油华东分公司预付了全部还款,后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4月2日、4月3日先后向中石油华东分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函、告知函,要求提货、告知中石油华东分公司未能及时交货已构成违约、如不能在4月10日之前交货将解除三份《买卖合同》。2013年4月1日,中石油华东分公司向苏美达公司发出通知书载明,苏美达公司应尽快提供书面发货通知,并告知具体提货单位,以便安排发货事宜。

  从上述事实看,中石油华东分公司并未在苏美达公司向其催货时披露明成公司,亦未披露货物已经交由明成公司存储的事实,而是认可了苏美达公司的买受人地位。直至2013年4月12日,中石油华东分公司通过向苏美达公司发出《告知函》主张,因明成公司是苏美达公司的委托人,《买卖合同》项下货物已在明成公司实际占有中,因此《买卖合同》生效时货物已经交付。暂且不论上述函件中所称货物是否已经实际交付,仅函件内容即与《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以及中石油华东分公司之前要求苏美达公司提供书面发货通知的行为均相矛盾,因此不足以否定中石油华东分公司之前认可苏美达公司买受人地位的意思表示和行为。”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赤峰云奥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天津保利佐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轶凡华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61号]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据此,本案中天津保利公司(受托人)作为北京轶凡华公司的代理人,其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赤峰云奥公司签订的案涉《铅矿石购销合同》,只有在能够证明赤峰云奥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天津保利公司与北京轶凡华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才能够产生直接约束北京轶凡华公司和赤峰云奥公司的法律后果。而在本案中,虽然原审中天津保利公司与北京轶凡华公司一致述称在签订案涉《铅矿石购销合同》之时,赤峰云奥公司明确知道该两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但这一抗辩理由只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共同陈述,并未得到第三人赤峰云奥总司的认可,亦未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故仅有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尚不能证明赤峰云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天津保利公司与北京轶凡华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依法不能产生案涉《铅矿石购销合同》直接约束赤峰云奥公司和北京轶凡华公司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北京轶凡华公司(委托人)虽然实施了提供货物,出具增值税发票、确认函等行为,其履约行为亦得到了赤峰云奥公司的认可,但结合2012年5月14日赤峰云奥公司在向北京轶凡华公司发出对账的《确认函》之后,专门就《确认函》中的相关内容另行与天津保利公司签订2012年5月28日《承诺书》这一节事实,应当认定即便赤峰云奥公司在订约时知道北京轶凡华公司与天津保利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其主观上也并不希望产生北京轶凡华公司直接作为合同主体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关于北京轶凡华公司的履约行为系代天津保利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间接代理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天津保利公司关于案涉《铅矿石购销合同》应当直接约束赤峰云奥公司和北京轶凡华公司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唐山友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唐山友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利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提字第201号]认为,“二审判决关于中铁物资天津公司与双利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1.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友发公司将货物交付双利公司之时,标的物所有权由双利公司获得,中铁物资天津公司并未获得标的物所有权。2.中铁物资天津公司同双利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写明出卖人为买受人‘代订’货物,明确了两者的代理关系,中铁物资天津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明代订就是代理客户订货。合同约定产品质量问题由双利公司直接向友发公司主张,中铁物资天津公司与双利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关于委托代理关系的规定。3.双利公司曾直接向友发公司提货,该行为事后受到中铁物资天津公司的追认,可见双利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越过受托人直接行使权力。”

  案例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名山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威格尔国际合作发展公司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总第76期)]认为,“在本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上,虽然存在着上诉人威格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被上诉人名山公司签订合同的问题,但合同的首页上已经注明,威格尔公司的身份是‘许可方全权代理人’,合同第12条载明‘甲方附专利权人授权书’,合同和《补充协议》上还有专利权人周鼎力的签字。《授权委托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明示威格尔公司是专利权人周鼎力的全权代理人,周鼎力与威格尔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明确的。威格尔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接待被上诉人名山公司在北京参观考察、签订合同、代交保险费等,是其履行代理义务的行为。对周鼎力与威格尔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名山公司是清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本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责任应当由周鼎力承担。”

  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与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长治高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再139号]认为,“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十一设计院与厦门科华公司签订的《蓝宝石拉晶建设项目UPS买卖合同》等四份买卖合同第11条第1项明确约定:‘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为山西长治光电产业园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按照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和山西长治高科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委托采购招标合同约定,代业主签署采购合同,付款由山西长治高科投资有限公司或由其指定的单位根据本合同要求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出卖人,出卖人根据本合同要求将发票开给业主山西长治高科投资有限公司或由其指定的单位。’根据上述合同文义,十一设计院在合同中明确‘代业主签订采购合同’和合同货款由长治高科公司直接支付给厦门科华公司,而付款后的发票也直接开给长治高科公司。此时第三人(厦门科华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是明知受托人(十一设计院)与委托人(长治高科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本案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上述条文,买卖合同是否能够直接约束长治高科公司和厦门科华公司,则取决于十一设计院与厦门科华公司签订四份买卖合同时是否有长治高科公司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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